(2016)冀020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唐山市天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圣勤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天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圣勤,周志辉,刘文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1190号原告:唐山市天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河北桥北侧。负责人:夏建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负责人:邱统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锋,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圣勤。被告:周志辉。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义。委托代理人:段树青,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天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天顺租赁公司)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建设集团)、张圣勤、周志辉、刘文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天顺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强、被告鹏达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锋、被告张圣勤、被告周志辉的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刘文义的委托代理人段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天顺租赁公司诉称,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承建大官庄平改项目时,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协议,约定每台月租金27000元,进出场费27000元。2012年4月29日,塔吊正式启用,2013年1月15日停工,2013年3月23日,塔吊再次开工。2013年6月初,塔吊最终停工。完工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2013年9月,塔吊拆除。被告张圣勤和周志辉共同出具尚欠97000元租赁费的欠款证明,被告张圣勤同意由被告刘文义从张圣勤所剩工程款中代扣。2016年2月5日,被告刘文义给付原告2000元租赁费。现四被告尚欠原告95000元租赁费未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5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鹏达建设集团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内容,本案所说的项目也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被告张圣勤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是其租原告的塔吊,周志辉代被告管理,因刘文义没有给张圣勤钱,其也就没钱给原告。我们说好要将债务转到刘文义,刘文义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塔吊租赁费,应由刘文义给原告这部分钱。被告周志辉辩称,其仅负责替张圣勤管理塔吊,2013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租赁费97000元的凭证,张圣勤知道此事,到2016年1月25日张圣勤同意欠原告的钱由刘文义在张圣勤所剩的工程款中代扣,经过了刘文义认可,故刘文义支付了原告2000元租赁费,所以剩余的95000元租赁费应由刘文义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被告刘文义辩称,被告刘文义和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鹏达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张圣勤及周志辉是塔吊的实际使用者,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应由二者支付。原告和张圣勤、刘文义签了租赁费结算单,证明租赁费应当由张圣勤支付。被告只是负责协助张圣勤在所剩的工程款代为支付,现在被告与张圣勤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不能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刘文义以经办人名义和原告唐山天顺租赁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鹏达建筑有限公司)向乙方(唐山天顺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租用QTZ63E塔式起重机2台,每台起重机月租赁费27000元,进出场费27000元。如甲方逾期不结付租赁费,乙方有权停止设备,并按延误天数每天收取所欠租赁费5‰赔偿金。”并加盖了“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大官庄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塔吊开始投入使用。2013年1月14日,塔吊停止使用,2013年3月23日,塔吊再次开工,后最终停工。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张圣勤向原告唐山天顺租赁公司出具了《8#楼塔吊欠款证明》,载明:“今欠到8#楼孔祥平租赁费余款总计玖万柒仟元正(97000元)。欠款人:周志飞。证明人:张圣勤。”经核实,证明中“周志飞”即被告周志辉。2016年1月25日,张圣勤在该证明中补充“同意由刘文义总包经理从张圣勤所剩工程款中代扣。欠款人:张圣勤”。现原告唐山天顺租赁公司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其租赁费95000元和自2013年7月1日停工之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0000元。庭审中,被告鹏达建设集团否认其承包大官庄项目,对《塔吊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张圣勤承认其实际租用了原告的塔吊,被告周志辉只是代其管理,其对尚有95000元租赁费未支付表示认可,但要求由被告刘文义在工程款中代扣,且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文义主张其与被告张圣勤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无法代张圣勤支付租赁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欠款证明,开工单,停工单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出租方应及时交付租赁物,承租方应按时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造成出租方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鹏达建设集团对原告天顺租赁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不予认可,现原告天顺租赁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的《塔吊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诉讼中被告张圣勤认可其为本案所涉租赁塔吊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者,被告周志辉只是代其管理,且《8#楼塔吊欠款证明》中的欠款人亦为被告张圣勤,故原告天顺租赁公司主张的租赁费95000元,应由被告张圣勤承担。被告张圣勤主张其与被告刘文义之间存在“代扣协议”,但因该协议系被告张圣勤与被告刘文义之间的内部约定,故应由双方另行处理。原告唐山天顺租赁公司主张违约金30000元,但未提供最终停工单证实塔吊的最终停工时间,应以被告张圣勤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日期即2013年11月27日为起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即为1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圣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天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95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3300元。二、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被告周志辉不承担责任;四、被告刘文义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唐山市天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唐山市天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7元,被告张圣勤负担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