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邢二宝与靳河伟、郭海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二宝,靳河伟,郭海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二宝,男,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宋献红,系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河伟,男,1983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明,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上诉人邢二宝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原告邢二宝驾车途经涉左公路石门路段时,被告靳河伟、郭海明发现后,便阻拦原告向其索要所欠工资。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靳河伟相互薅拽对方,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争执中,被告郭海明将原告邢二宝使用的华为手机摔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涉县公安局辽城派出所报案,其并住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颈部: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原告邢二宝在涉县中医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2061.54元;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两周。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另查明,涉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涉公(辽)行罚决字(2015)0872号、0873号、087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郭海明、靳河伟、邢二宝分别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1月7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靳河伟、郭海明在阻拦原告车辆向原告邢二宝讨要工资时,因言语不合,导致双方发生互殴,造成原告及被告靳河伟不同程度受伤,被告郭海明将原告使用的手机损坏,有原、被告陈述及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靳河伟双方在该事件中未能采取正确方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且双方发生互殴,导致均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及被告靳河伟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0%责任。被告郭海明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且只是将原告使用的华为手机摔坏,其应予赔偿,但原告仅提供购买手机收据,未提供手机具体损失价值,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请求医疗费2061.54元,有涉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的误工费,因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误工费为3349.75元(53159元÷365天×23日)。3、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2400元明显过高,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为379.97元(15410元÷365天×9日);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明显过高,应为450元(50元×9日);5、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6、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7、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由于原告存在过错,并且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741.26元,被告靳河伟应当给付原告邢二宝赔偿款3370.63元(6741.26元×50%)。故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邢二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370.63元。二、驳回原告邢二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原告邢二宝不服,以其不应承担50%的责任及一审法院未对其误工评估鉴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告靳河伟、郭海明服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邢二宝拖欠二被上诉人靳河伟、郭海明工资,二被上诉人在阻拦上诉人邢二宝车辆向其讨要工资时,因言语不合,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导致均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上诉人邢二宝及被上诉人靳河伟不同程度受伤,郭海明将上诉人邢二宝使用的手机损坏。双方当事人未通过合法的途径、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对此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邢二宝及靳河伟各承担上诉人邢二宝损失的50%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上诉人邢二宝的误工费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邢二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莉审判员 宦 伟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