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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曾因赌博行为,于2012年3月1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0月9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滨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4年7月30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阜宁县羊寨镇北沙村四组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甲。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2月11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沈某在阜宁县羊寨镇北沙村四组21号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出售毒品0.4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系××患者。2015年2月11日,滨海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沈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滨海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滨刑初字第0216号、(2014)滨刑初字第0102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沈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人��陪审员陈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