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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牛某1与薛海良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1,薛海良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男,汉族,1953年5月19日生,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海良薛某,曾用名薛二的,男,1970年6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2016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海良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云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委托代理人李秀艳,被告人薛海良薛某及其辩护人李大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上午10时20分许,在涉县西戌镇沙河村薛海良薛某家门楼过道里,薛海良薛某家人与牛某1家人因滴水问题发生争吵,薛海良薛某与牛某1相互推搡薅扯扭打过程中,薛海良薛某用手将牛某1左手撇致左手小指近节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牛某1的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c之规定,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海良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海良薛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薛海良薛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1338.53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情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5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打印复印费120元等共计41318.53元。委托代理人认为,对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海良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被告人薛海良薛某的辩护人辩称,该案系相邻纠纷产生矛盾后发生的,且被害人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害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曾达成调解,受害人已经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悔罪表现好,请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上午10时20分许,在涉县西戌镇沙河村薛海良薛某家门楼过道里,薛海良薛某家人与牛某1家人因滴水问题发生争吵,薛海良薛某与牛某1相互推搡薅扯扭打过程中,薛海良薛某用手将牛某1左手撇致左手小指近节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牛某1的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c之规定,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29日23时,被告人薛海良薛某在K726次列车上被抓获。2016年3月1日,被告人薛海良薛某在保定站派出所被临时羁押。附带民事部分查明:案发后,2015年3月4日原告人牛某1到涉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骨质断裂,花费检查费103元;2015年3月17日牛某1到涉县医院骨科诊断治疗并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11235.53元,诊断证明书建议被害人出院后继续休息四周。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案发当日,薛海良薛某报警后,西戌派出所出警,证实双方争执情况,现场调解后双方表示互不追究责任。后因牛某1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薛海良薛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西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出警经过,经现场调解后双方表示互不追究责任。2、鉴定意见(2015)184号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和住院病历,证牛某1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c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1)证人阙某2015年4月2日证言,我看见我丈夫被牛某1摁倒在地上,牛某3薅着我二女儿薛某1的头发,牛某3和牛某2还在踢我丈夫的臀部。我一看非常生气,因为牛某2就在我的身边,我就想去薅牛某2的头发,但是没有薅住。牛某5就一把把我推到一边,牛某3和牛某2就上去朝我的左脸鬓角处杵了我两拳。之后牛某6和薛江河就过来把我们拦开了。拦开之后牛某5、牛某1、牛某3、牛某2和牛某4就回他们家里了。一会儿,公安机关的民警就到了,事情的经过大概就是这样。(2)证人牛某22015年4月14日证言,在我们进到薛海良薛某家门楼前,薛海良薛某是拿了一块石头夯在了我二哥牛某3的胸脯上,我们进到门楼里面后,薛海良薛某就上前和我父亲牛某1薅扯在了一起,阙某是准备上前去打我父亲,我就赶紧上前去拦住了阙某,阙某还准备薅我的头发,但是没薅住,我就用拳头朝她的右肩杵了一拳,具体我父亲和薛海良薛某是怎么打的我没有注意到,因为当时我是站在他们的后面拦着阙某。我家里人和牛某5身上都没有明显外伤,只是在打架完了后我父亲牛某1的左手小拇指肿了。(3)证人牛某42015年4月7日证言,打开门之后,牛某1、牛某3、牛某2和牛某5就进去了。我就在门楼外面站着,我没有看清楚他们是怎么生气的。回到家之后,牛某1说是手很疼,我们都以为没有事情,就没有当回事。(4)证人牛某52015年4月14日证言,我们就进到了薛海良薛某的家里,牛某4就在门口站着,没有进去。我们看到阙某手里拿着一个木头棍子,牛某3和牛某2就去拦阙某,牛某1和薛海良薛某就薅扯到了一起,他们具体是怎么打架的我没有注意看。我就想去拦开他们,薛海良薛某上来就杵了我两拳。之后牛某6和薛江河就过来把牛某1和薛海良薛某拦开了,拦开之后牛某1家人就回自己家里了。当时牛某1的左手小指肿了。(5)证人牛某32015年7月30日证言同牛某2证言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牛某62015年8月10日证言,薛海良薛某和牛某1、牛某3、牛某2案发时互相薅扯,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楚。(7)证人薛某12015年12月23日证言,刚开始的时候,牛某1、牛某1的二儿子牛某3、牛某1的三儿子牛某2每人手里拿了一根撬棍就到了我家掀根基了。他们弄坏铁栅栏门之后就来到了我家的过道,牛某1就薅住我父亲薛海良薛某的头发把我父亲摁倒在了地上,我就去掰牛某1的手,想让牛某1放开我父亲。这时有一个人就在我的背后薅住了我的头发,具体是谁薅扯我的我不清楚。这时牛某4手里拿着石头准备夯我父亲薛海良薛某,我就哭着把牛某4推到了门外。我回来之后看见牛某3、牛某2在里面和我母亲阙某生气,其中有一个人一只手拽着我母亲,一只手杵我母亲,具体杵到什么地方了我不清楚,之后牛某6和薛江河就把我们拦开了。(8)证人薛某22015年12月24日证言,证言同薛某1陈述情况基本一致。(9)证人牛某72015年11月12日证言,双方打完架以后,牛某1说左手小指疼的厉害。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12015年4月7日陈述,我们砸开门进去后,我与薛海良薛某就推搡薅扯在一起了,牛某5见我俩薅扯在一起就上前去拦薛海良薛某,后薛海良薛某用手去抓牛某3头发,我用左手去挡,薛海良薛某就抓住了我左手小指,他撇着我左手小指用来拧了一下,就把我左手小指撇伤了,后我用右手去抓薛海良薛某头发,后被他用手拨拉开了,薛海良薛某又抓我下体,被我用手掰开了,我就朝薛海良薛某屁股上踹了两脚,后牛某3过来也朝薛海良薛某屁股上、腰上踹了几脚,就把薛海良薛某踹倒在地上了,薛海良薛某站起来后,我俩薅扯着往街里走,后被牛某6等人拦开了。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薛海良薛某于2015年4月2日证言,2015年3月2日上午我去给我的邻居牛张元打圈梁,到上午9点半左右牛张元的孙女到牛张元家告诉我说有人到你家挖根基,我一听很生气,就回家里查看,到我家之后,我看到牛某1、牛某2和牛某3手里拿着铁撬棍正在撬我家的石头根基,牛某5在旁边站着,我就想上前去阻拦,这时牛某5就伸出胳膊拦住了我,我就和牛某5推搡起来。我一看拦不住了,我就不管了,他们三个人就继续撬。撬了一会儿,他们就走了。我以为没有事情了,就继续给我邻居牛张元打圈梁。停了大概十几分钟,牛张元的孙女又来告诉我说有人到你家掀门楼了。我就赶紧去看,到我家门楼那里一看,牛某3手里拿着大锤正在夯我家门楼的顶,门楼的顶已经夯了一个大洞,露出了钢筋,牛某1和牛某2手里都拿着撬棍正在撬我家门楼的砖,我就想上前阻拦,我就走到我家门楼底下,我说:“你们继续撬吧,夯死我就行了。”他们就都停下了,牛某3也从门楼顶上下来了。牛某4就不知从谁的手里拿的撬棍有去撬我家的门楼,牛某5就拿着撬棍撬我家门楼的门锁,我看门锁已经撬下来了,我就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块儿朝门外夯,但是没有夯到谁。一会儿我家的大门已经被弄坏了。他们就都进来了。牛某3就上前踹了我臀部和腰五、六下。我就去踹牛某3,但是没有踹住。牛某5就上前拦我们,我就杵了牛某5两拳,牛某5也杵了我两拳。牛某1看见我们在打架,就上前薅住我的头发,把我摁倒到了地上(我听见我媳妇在说话,这时她已经来了),因为我在地上躺着,不知道是谁踹了我臀部两脚。我就用手抓住牛某1的手,想把牛某1的手掰开,但是我没有掰开。这时牛某6和薛江河就过来把我们拦开了。拦开之后牛某5、牛某1、牛某3、牛某2和牛某4就回他们家里了,过了一会儿,公安机关的民警就到了,事情的经过大概就是这样。被告人薛海良薛某其他供述同其上述供述一致。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2、村委会证明;3、价格认定结论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就民事部分提供的证据有:1、伤情鉴定意见通知书;2、被害人诊断书及病历;3、理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4、误工费证据,证明原告人身份情况;5、护理费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6、交通费票据;7、伤情鉴定费票据;8、打印、复印收据;9、营养费票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时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海良薛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牛某1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扭打,造成被害人牛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但被害人的伤害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因被告人薛海良薛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人牛某1花费医疗费11338.53元,有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诊断证明书确认一年后被害人体内固定物取出花费医疗费7000元,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误工费,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住院12,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28天,故误工费应为1688.8元(42.22元/天×40天=1688.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506.64元(42.22元/天×12天=5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600元(12天×50元/天=600元)。关于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明,但考虑到被害人实际受伤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关于交通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交通费花费情况,但考虑到被害人检查治疗的实际支出,酌情认定500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打印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损失共计16633.97元。因本事件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故依法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由薛海良薛某承担损失的80%为宜即1330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海良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薛海良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07.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志平审 判 员  李平芳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泽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