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2693罗天友诉孙昌碧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友,孙昌碧,蔡本伦,郝再学,孙昌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693号原告罗天友,男,汉族,1951年3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老坟嘴乡。被告孙昌碧,女,汉族,1946年9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老坟嘴乡。第三人蔡本伦,男,汉族,1967年1月1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老坟嘴乡。第三人郝再学,女,汉族,1968年3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老坟嘴乡。第三人孙昌福,男,汉族,1958男10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老坟嘴乡。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罗天友诉被告孙昌碧、第三人孙昌福、郝再学侵权纠纷一案,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蔡本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对其依法取得的大河沙坝田的侵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菜萝卜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昌碧的答辩意见:大河沙坝田是被告依法承包经营的,不存在任何侵害行为,赔偿损失被告亦不同意。审理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孙昌碧因修建房屋需要,遂用自己承包的案涉争议地(大河沙坝田一块)与第三人孙昌福承包的何家屋基一行互换,互换协议达成后,被告孙昌碧在何家屋基上修建砖房一栋,案涉争议地由第三人孙昌福耕种管理。2009年7月25日,第三人郝再学因建房需要,经与第三人孙昌福、原告罗天友协商,第三人孙昌福自愿将自己互换取得的案涉争议地以一次性8000斤大米的补偿费转让给第三人郝再学,郝再学再将其取得的案涉争议地与原告罗天友承包的凼凼田一行互换。至此,原告罗天友取得案涉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郝再学取得凼凼田的管理使用权并在凼凼田上修建房屋一栋。2016年2月,被告孙昌碧大儿子蔡本伦因在案涉争议地右边修建房屋与原告罗天友发生纠纷,被告孙昌碧遂占用案涉争议地。经原、被告所在地村、镇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永和镇关塘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等在卷为凭,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之规定,原告经互换取得的案涉争议地受法律保护;现该案涉争议地被被告孙昌碧占用,原告罗天友诉请要求被告孙昌碧停止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一)停止侵害;”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昌碧抗辩称案涉争议地在其承包经营证上,管理使用权应属其所有,但庭审中,被告孙昌碧认可案涉争议地已流转,故本院对被告孙昌碧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罗天友要求被告孙昌碧赔偿其菜萝卜损失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昌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流转取得的大河沙坝田(案涉争议地)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天友承担50元,由被告孙昌碧承担50元,被告孙昌碧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罗天友。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