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涂国华与冯海朝、河南省红澄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国华,冯海朝,河南省红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891号原告:涂国华,男。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海朝,男。被告:河南省红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强,公司经理。原告涂国华诉被告冯海朝、河南省红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冯海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国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份通过分包肖战胜进入被告红澄公司开发的水立方小区29号楼、35号楼的工地,将两部塔吊租赁给工地,租金按每台90**元/月计算。2014年12月22日,项目部经理冯海朝给原告出具下欠租赁费捌万叁仟元整的证明,并承诺该款在2015年农历春节之前付清。但原告经无数次催要,被告均以发包方未结算等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冯海朝作为项目经理,在分包工程期间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红澄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冯海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塔吊租赁费共计83000元,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海朝辩称:1、我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和肖战胜也没有合同关系;2、肖战胜和路士红、李照华三人有合伙协议,他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他们自己负责,与我无关;3、我给原告写的条只是原告找不到肖战胜,我写的条是起证明作用,欠款应由肖战胜还,与我无关;我虽然直接给涂国华支付过工程款,但那是代肖战胜支付的,前提是肖战胜给我出的有手续,我不对准涂国华结算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红澄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红澄公司为临颍县粼水立方住宅小区的开发商,冯海朝为红澄公司建设工程的建筑商。2013年6月,冯海朝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路士红等人(路士红与肖战胜三人合伙分包冯海朝的工程)。2013年6月开始,原告涂国华通过肖战胜到粼水立方小区工地将其塔吊租赁给肖战胜、路士红在工地干活,涂国华与路士红签订有书面租赁协议。涂国华在工地施工期间,由肖战胜与其结算工程款。施工完毕后因找不到肖战胜,涂国华找到曾直接给其支付过工程款的冯海朝,冯海朝于2014年12月22日给涂国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临颍粼水立方肖战胜29﹟楼、35﹟楼塔吊费下欠陆万伍仟元整,项目部两个月下欠壹万捌仟元整,合计捌万叁仟元整,此款与(于)春节之前付清。现原告以该证明为依据,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涂国华在临颍县粼水立方小区工地施工属实,但涂国华在该工地施工时与肖战胜、路士红等人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涂国华与冯海朝、红澄公司并没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涂国华在向肖战胜等人追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由冯海朝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证明内容不能认定涂国华与冯海朝之间存在合同之债。红澄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冯海朝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与涂国华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的债权债务关系,冯海朝、红澄公司没有义务直接向涂国华支付工程款。涂国华的诉求缺乏实事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国华对被告冯海朝、河南省红澄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涂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敢自成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晁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