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忠仁与孙成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仁,孙成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孙忠仁。委托代理人孙鹏义。委托代理人姜振建。被告孙成理。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地址寿光市银海路51号。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忠仁诉被告孙成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鹏义、姜振健、被告孙成理的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仁诉称,2013年12月24日13时30分许,孙成理驾驶鲁V×××××号轿车(未悬挂号牌)沿道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传输道口-陈家营011电线杆处时,与沿道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忠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因事故原发现场已变动,孙忠仁受伤原因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无法确定,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6791.75元,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及孙成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成理辩称,原告各项损失的产生并非由被告孙成理造成,不应由被告孙成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据我方了解原告在当地农合部门已经办理了农合医疗报销,从报销情况可以看出原告的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按照新农合医疗规定,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不属于新农合报销范围,原告2013年12月24日的住院病案,从出院记录及住院记录看,原告对病情进行了修改,我方有原告原始住院的记录及最后的照片,出院记录及住院记录主诉与现今原告提交的病案记载不一致;对于住院病案记载着原告有××史,高血压等级为极高危,且有××史,我方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依赖,时间明显计算过长,我方请求法庭依据原告的身体情况酌情确定护理依赖时间;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依据鉴定报告。同保险公司意见。首先,司法鉴定所没有附上鉴定资质,对其是否具有关联性鉴定资格提出异议;第二,鉴定结论关联性是间接关联性,并非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孙成理不能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其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不属于新农合报销范围,原告在新农合进行了报销,证实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4日的住院病案,原告进行了修改,故以住院病案为基础做出的鉴定报告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其涉及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依赖时间过长,均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6元;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所有的损失同答辩意见。我公司认为不属于本次事故引起的,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首次开庭时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号013a7606,本次开庭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依据为023a7606号病案,系原告修改后的住院病案,本公司已提交调查申请及交纳调查费用,不认可023a7606号病案的真实性,对依据023a7606号病案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023a7606号病案系原告伪造的证据。司法鉴定所没有附上资质,对其是否具有关联性鉴定资格提出异议;鉴定结论关联性是间接关联性,并非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的寿公交证字[2013]第20062号事故证明书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2013年12月24日13时30分许,孙成理驾驶鲁V×××××号轿车(未悬挂号牌)沿道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传输道口-陈家营011电线杆处时,与沿道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忠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询问了解事故双方当事人,孙成理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轿车沿道光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对方孙忠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轻微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对方未受伤,后因车损不大,孙成理离开现场,后孙忠仁又离开现场。通过现场监控录像查看,无法确定孙忠仁受伤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双方当事人未在现场报警。因事故原发现场已变动,孙忠仁受伤原因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无法确定,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15时40分入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记载: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又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共计18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01031.40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次报销医疗费分别为12760.88元、39438.61元,共计52199.49元。原告的财产损失有:车损540元、评估费200元,财产损失共计740元。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2人护理,无后续治疗费用,孙忠仁自鉴定之日起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1031.40元、护理费10301.15元(229元/天×49.35天)、护理依赖100871.40元(49.35元/天×365天×8年×70%)、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伤残赔偿金144432元(10620元/年×17年×80%)、鉴定费2560元、财物损失74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2605.95元。另查明,1、鲁V×××××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孙成理,事故发生时由孙成理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07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07月2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忠仁车祸外伤与高血压脑出血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25%。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的住院病案、住院治疗收费票据、潍坊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1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寿光市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鸿价认字(2014)第0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寿光市营里镇益隆道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新农合医疗报销凭证两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提交的事故发生经过视频、交警队事故调查询问笔录(15页)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从寿光市交警大队调查事实、视频录像及调查笔录等证据看,原告孙忠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孙成理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属实,但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亦无法确定孙忠仁受伤原因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提供的相关视频录像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成理下车与孙忠仁发生争执,后各自离开现场。后孙忠仁因头痛伴左侧肢活动无力入院。病案记载孙忠仁既往高血压病史3年,长期口服药物治疗,血压控制稳定。经司法鉴定,原告孙忠仁车祸外伤与高血压脑出血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孙忠仁的人身损失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但事故的发生及孙成理的行为存在诱发原告发病或加重病情的可能性并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被告孙成理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无法确定责任,对于原告孙忠仁的人身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承担损失的比例为5:5。被告孙成理应根据赔偿责任比例及参与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新农合已报销的52199.49元。护理依赖年限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情况先确认8年。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结合本案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2500元。原告孙忠仁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被告孙成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财产损失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成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40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为评估费2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自己无过错及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确认孙忠仁与孙成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孙忠仁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应酌情减轻其责任,确认孙忠仁与孙成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6,故由孙成理承担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理赔偿原告孙忠仁的损失38800元【(362605.95元-52199.49元)×50%×25%】,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41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忠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40元;三、被告孙成理赔偿原告孙忠仁财产损失评估费1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917元,被告孙成理负担8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张光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