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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5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毛义明,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新川,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云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忠林、人民陪审员罗富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明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在《重庆法制报》上向其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杨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1月19日,双方在南川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脾气古怪导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1月初,被告不辞而别外出务工,期间未与原告及被告的家人联系,下落不明。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11月19日,双方在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后被告到西藏务工,原告也前往西藏与被告一起务工。2013年年底,原告回到南川后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审理中,本院向被告杨某甲之父杨某乙询问,杨某乙表示,杨某甲已经有3、4年没有回家,也没有与家中联系,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某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有更深刻的认识,但依然选择结婚说明双方婚前还是经过一定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也曾共同在外务工,但2013年年底原告回到南川后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也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经超过两年,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骆云伟代理审判员  丁忠林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