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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某、吴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黄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光泽县,住光泽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光泽县,租住于光泽县杭川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光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吴某、林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闽0723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林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傅某与雷某某、王某甲、危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光泽县乌君洲公园附近与龚某某、张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林某因在场而被打了一棍。此后,傅某与雷某某等人纠集李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欲找对方报复。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吴某在光泽县坪山派出所路口与雷某某、傅某、危某、王某甲、李某某、曾某、陈某等人会合,上述人员戴医用口罩,各持西瓜刀,骑乘三辆助力车寻找龚某某等人。众人行至光泽县农工商路口附近,遇到被告人林某,林某得知得雷某某等人欲找龚某某报复便告知龚某某等人可能在光明大桥附近,并骑车与被告人黄某等人一同前往光明大桥。约23时40分,被告人黄某、吴某等人在光泽县光明大桥桥头与被害人王某丙同、常某、茶某某等人相遇,双方发生口角,王某丙同用脚踹王某甲的助力车,被告人黄某与雷某某、傅某、曾某等人随即持刀冲上前砍打被害人王某丙同、常某、茶某某等人,被害人往圣农公司方向逃跑,被告人黄某、吴某、林某与李某某等人持刀追赶未果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同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常某、茶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林某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在拘留期间主动向办案人员供述了本起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丙同、常某、茶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经调解,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黄某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500元,林某、吴某分别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7050元,赔偿款均已给付完毕。三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吴某、林某表示了谅解。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王某甲、曾某、陈某、危某、王某乙、周某、李某、张某、元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丙同、常某、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吴某、林某及同案人李某某、雷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调解笔录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辩解称其虽有持刀砍打被害人,但并未追赶;林某辩解称案发时其因接电话未参与追赶。经查,被告人黄某追打被害人的事实,有吴某、李某某、林某的供述笔录及证人傅某、陈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追赶被害人的事实,有雷某某、黄某、吴某的供述笔录及证人王某甲、危某的证言笔录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电话查询记录亦证明林某的电话当晚无通话记录。二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吴某、林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积极参与斗殴,持刀砍打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林某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追赶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害人王某丙同踹车行为虽有不当,但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某在治安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综合考量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部分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林某予以减轻处罚。本案参与人数众多,被告人深夜在公共场所持利器伤及无辜,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坦白认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在诉讼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林某上诉称:1、其因途中有接了一个电话,没有持刀参与追砍被害人;2、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林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林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于上诉人林某提出其因途中有接了一个电话,没有持刀参与追砍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一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相同,原判针对该辩解已作出了较为详尽的分析,本院不再累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某、林某分别提出二上诉人具有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上诉人林某具有自首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原判已予客观认定,并在量刑时结合二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且量刑适当,本院不再重复考量。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仁清审判员  刘新勇审判员  刘少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芳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