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邱某,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汤国彬,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份经过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2005年7月4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3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在结婚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及小孩往往置之不理。原告曾给予被告多次悔改机会,但被告任然我行我素,好逸恶劳,小孩均由原告父母帮忙抚养,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未做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五张,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情况。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份经过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2005年6月3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同年7月4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儿子陈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双方分居两年多向本院诉请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生育儿子并某,可见双方已经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以双方分居达两年多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邱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腾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