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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王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王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5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24甲。负责人张国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葛文胜,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陆迎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满族,押运员,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李某,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王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王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葛文胜、陆迎新,被告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18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黑山镇一街中大中路194号帝王府邸,建筑面积341.66平方米,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7.205%)。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双方约定抵押条款,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在黑山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10日,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此后,被告却未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截至2016年2月2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55050.90元、利息99455.24元,合计1654506.14元。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5050.90元、利息99455.24元(截至2016年2月21日),合计1654506.1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李某辩称,一、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5050.90元,系违约行为,不予偿还。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99455.2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全额支付。三、同意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80万元,用购买的位于黑山镇一街中大路194号帝王府邸、建筑面积341.66平方米作为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有权按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计收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等所有债权费用于法无据。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答辩人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确认罚息或违约金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18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用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帝王府邸3号楼,建筑面积为341.6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于次日在黑山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登记地址为黑山县黑山镇一街中大中路194号。2015年7月16日,因二被告连续四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向二被告下发“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55,050.90元、利息99455.2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二被告抵押的坐落于黑山县黑山镇、建筑面积341.66平方米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对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1,555,050.90元、利息99455.24元。并支付2016年2月22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5.39%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王某、李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王某、李某抵押的坐落于黑山县黑山镇一街中大中路194号帝王府邸、建筑面积341.66平方米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1元,由被告王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兰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