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340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尹丹凤,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尹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12年初次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以及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原因,原、被告于2015年协议离婚。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但被告仍未改过自新。故原告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姚某某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审理中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二,牡丹江市公安局报警受理单一份、牡丹江市骨科医院门诊病例一份、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文字材料两份、照片三张。意在证明:被告姚某某多次对原告张某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姚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被告姚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姚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12年初次登记结婚,于2015年协议离婚,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姚某某多次殴打原告张某。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初次登记结婚,于2015年协议离婚。2015年7月7日再次登记结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共同生活的机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姚某某对原告张某多次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人民币姚某某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