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诉被告董金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董在忠,董金刚,董金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4民初10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慧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牛学海,男。委托代理人:杨军,男,柳河县支行科员。被告:董在忠,男。被告:董金刚,男。被告:董金坤,男。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董在忠,保证人董金刚、董金坤与柳河农行商贸分理处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最高借款额为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合同由董金刚、董金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董在忠最后一笔贷款用信金额为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利率为9.0%,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本付息。三被告外出打工。本院认为:三被告外出打工,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的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