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文伟与被告刘国文、郑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伟,刘国文,郑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878号原告朱文伟。被告刘国文。被告郑雪芳。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钢,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文伟与被告刘国文、郑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再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伟、被告刘国文、郑雪芳的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曹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伟诉称,被告刘国文、郑雪芳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朱文伟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息1.5%,按季付息。被告郑雪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国文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0元。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被告总以经营不善、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原告的利息又拒不归还本金,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10250元,,至2016年2月25日止被告共差欠原告利息30250元。请求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国文、郑雪芳辩称,二被告系湖南刘记车行有限公司股东,该借款系二被告受刘记车行的委托向外借款,该款实际借款人并不是二被告,该借款是用于刘记车行的经营,且已付利息50750元都是刘记车行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文、郑雪芳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25日商议向原告朱文伟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按季付息。原告朱文伟于当日与二被告委托的湖南刘记车行有限公司(二被告共同开办经营,以下简称刘记车行)的朱姓会计在农业银行湘乡支行办理了300000元的转款手续。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朱文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月息1.5%,按季付息。借款人签章郑雪芳、刘国文。同时刘记车行的员工苏十诞作为会计签名、潘燕飞作为复核签名。”2014年11月25日,原告朱文伟向刘记车行的工作人员出具了领到利息13500元的领据,同月26日由刘记车行相关工作人员从被告刘国文在中国民生银行湘潭支行营业部的个人账户上转款13500元至原告朱文伟之妻陈冠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账户。2015年2月25日,原告朱文伟向刘记车行工作人员出具了领到利息13500元的领据,同月28日,由刘记车行相关工作人员从被告刘国文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个人账户上转款13500元至原告朱文伟之妻陈冠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支行的个人账户。2015年5月25日,原告朱文伟向刘记车行工作人员出具了领到利息13500元的领据,同月31日,由刘记车行相关工作人员从陈伍汉在工商银行湘潭分行的个人账户上转款13500元至原告朱文伟在工商银行湘乡南门口支行的个人账户。至此,二被告按借据上约定的利率标准和支付利息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0500元。此后,二被告和刘记车行均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5日,按刘记车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原告朱文伟之妻陈冠娟出具了领到利息11250元的领据,但至2016年5月3日止刘记车行通过银行转账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250元(2015年10月29日转1250元、2015年11月17日转2000元、2016年元月19日转1000元、2016年2月6日转2000元、2016年3月18日转2000元、2016年4月8日转1000元、2016年5月3日转1000元)。另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曾在被告开办的友缘茶餐厅有消费,具体情况为:2015年11月18日826元、2016年2月21日2400元、2016年3月17日176元,合计金额3402元,双方一致同意冲抵应付原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各类书证和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支付余欠利息,有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证实,应予支持。虽然该笔借款借据上有刘记车行的员工作为会计、复核人员签名,借款的利息是由刘记车行工作人员经手支付,但这只是二被告与刘记车行的另一种法律关系,这一事实并不能影响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性质,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刘记车行所借要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欠利息的金额问题,自2015年5月25日以后,刘记车行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250元,加上原告在友缘茶餐厅的消费3402元,可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13652元,按月息1.5%的标准,上述利息金额可以支付至2015年8月26日止二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三个月零一天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国文、郑雪芳还原告朱文伟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刘国文、郑雪芳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再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 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