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梅与冯黄、黄向一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黄,李梅,黄向一,沈菊芬,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黄。委托代理人方亚林,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委托代理人殷一峰,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孝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向一。原审被告沈菊芬。原审被告黄专一。原审被告周耀峰。原审被告周耀华。上诉人冯黄因与被上诉人李梅、原审被告黄向一、沈菊芬、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锦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第一次庭审中,李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向一于2014年10月22日书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我黄向一在2013年3月1日向锦丰镇锦苑小区6-209室的李梅借了人民币200000元现金,写有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在2014年6月22日向李梅借了人民币300000元现金,两张拼一张写有500000元的借条在2014年8月23日向李梅借了人民币150000元现金,写有一张150000元的借条在2014年9月2日-9月17日向李梅借了人民币150000元(银行汇款),写有一张150000元的借条由于目前经济困难与李梅协商借800000元人民币,到2015年8月1日归还,3张借条,拼写1张借条,写有捌拾万元整,年息20%,如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月息30%计算。证明人黄向一”。证明黄向一向李梅借款合计800000元。2、黄向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因本人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今向李梅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正,年息20%,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利息按月息30%计算。借款人黄向一担保人:黄专一担保人:周耀峰担保人:周耀华担保人:冯黄”证明黄向一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前述800000元借款的事实;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对该款项进行了担保。3、李东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2014年9月2日、9月17日原告通过其叔叔李东哲的账户分别借给被告一1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50000元,李东哲对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借款人进行了说明。4、张家港市档案馆出具的黄向一、沈菊芬的结婚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黄向一、沈菊芬系夫妻关系。黄向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书写的,但是是在2014年9月份书写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是我书写的,当时借条上约定该借款年息20%,实际当时书写时写的是年息2%,“0”是在2015年8月份李梅让我加上去的,当时约定的年息是2%。对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沈菊芬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不清楚,没有参与,对证据4没有异议。沈菊芬、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们本人签字。对证据1、3没有参与,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黄向一等释明:对于借条中“年息20%”中的“0”是否为同时形成,如需申请鉴定,在三日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明确鉴定事项及理由,并需预交鉴定费用,如到期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的,按不申请鉴定处理。黄向一等未提交鉴定申请。2016年1月12日第二次庭审中,李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李梅与黄向一通话录音,证明2015年8月31日李梅与黄向一通话,通话过程中黄向一对本案所涉的800000元借款形成做了详细的陈述。因黄向一等未到庭故未有质证意见。庭审中,黄向一陈述:借款800000元中:通过银行转账的150000元是确认的;证明中第一笔我书写:“2013年3月1日向李梅借了人民币200000元现金,写有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实际在2013年3月1日由李梅借给我150000元现金;证明中第二笔我书写:“在2014年6月22日向李梅借了人民币300000元现金,两张拼一张写有500000元的借条”。实际在2014年6月22日由李梅借给我现金(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大概也是按上述第一笔的借150000元出具200000元借款金额的比例计算的),当时出具了借款金额500000元的借条即以上一、二笔借款合并出具的借条;证明中第三笔我书写:“在2014年8月23日向李梅借了人民币150000元现金,写有一张150000元的借条”。实际在2014年8月23日由李梅借给我现金(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大概也是按上述第一笔的借150000元出具200000元借款金额的比例计算的);证明中第四笔我书写:“在2014年9月2日-9月17日向李梅借了人民币150000元(银行汇款),写有一张150000元的借条”。该150000元是由李东哲银行转账给我的,但根据李梅的要求我于2014年9月下旬给了徐宝宝(李梅的前夫)32000元现金,给这笔钱是从150000元中扣的利息。该证明并由我书写:“由于目前经济困难与李梅协商借800000元人民币,到2015年8月1日归还,3张借条,拼写1张借条,写有捌拾万元整,年息20%,如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月息30%计算。”实际未拼写借条。因当时已与李梅讲好本金加利息合计出具800000元的证明。庭审中,李梅陈述:实际借款均为当时借条上金额,均未扣除利息,第一次是李梅卖了山东的蔬菜大棚,卖了460000元,黄向一在锦丰一个夜宵摊位,李梅开车到那儿,在李梅车上给黄向一现金200000元;第二次卖了剩下的五个蔬菜大棚,卖了260000元,凑满300000元,黄向一到李梅家楼下,在黄向一车里给他300000元,当时由黄向一的姐姐、姐夫担保的;第三次李梅回家过中秋,借给黄向一现金150000元;第四次由李东哲银行转账借给黄向一150000元,李梅没有要求黄向一给徐宝宝32000元现金作为利息。2014年10月22日在李梅家中,黄向一说现在共向李梅借款80万,就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这80万元借款的形成。写完证明后,黄向一又书写了借条,对前几次的借款进行合并。写完借条后,黄向一开车带李梅一起到担保人家中或单位,分别让担保人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其中两位担保人是当天签名的,两位担保人是次日签名的。借款至今未归还。经审查,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证如下:李梅提交的证据1、2、3与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印证李梅陈述的黄向一就多次借款合并出具借款800000元的借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黄向一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多次向李梅借款合计8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借条,约定年息20%,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并由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未归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黄向一、沈菊芬于199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李梅提交的证明、借条、通话录音、李东哲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婚姻关系登记材料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李梅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黄向一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年利息20%计算的利息;二、沈菊芬、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梅与黄向一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向一辩称的实际借款已扣除或支付利息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实际未出借800000元与其自书的说明、通话录音等证据自相矛盾,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黄向一辩称借条中“年息20%”中的“0”是事后添加但未申请鉴定,该辩解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梅主张的黄向一等人归还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年息2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梅主张的借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黄向一、沈菊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李梅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该二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债务,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对借条载明的黄向一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黄向一等人辩称的借款800000元未实际出借,不存在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李梅要求保证人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黄向一、沈菊芬、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相应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黄向一、沈菊芬共同归还李梅借款8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息20%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黄向一、沈菊芬、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负担。宣判后,冯黄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证明”是黄向一之前对李梅欠款总额的汇总,与上诉人本案提供担保的借款并不相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原先欠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上诉人仅对本案8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但事后李梅并未借钱给黄向一,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李梅表示服从原审判决。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答辩认为:同意冯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黄向一、沈菊芬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梅为主张其与黄向一之间80万元借贷关系属实,提交了证明、借条、通话录音、李东哲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彼此间可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黄向一就多次向李梅借款合并出具了本案80万元借条,且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之事实,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李梅与黄向一之间就本案签订的80万元借条合法有效。冯黄、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冯黄上诉认为提供担保系因李梅与黄向一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故保证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按照举证规则,本院对冯黄的该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又以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冯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