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士坤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坤,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051号原告刘士坤,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葛新亮,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海通时代A区6#楼3楼。法定代表人王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士坤与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新亮、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坤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海通时代广场C区18号楼屋面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9月20日前付原告总价款95%,余款半年内付清。被告如不按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每天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按时完成了该工程,后经原、被告现场测量,结合图纸核对该工程总价为457932.9元。该工程款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7632.90元及迟延交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即工程竣工验收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通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是无效合同,原告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2、讼争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3、因协议无效,其公司不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由被告海通公司(甲方)与原告刘士坤(乙方)签订外墙面真色漆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盱眙县海通时代广场C区17、18号楼外墙面真色漆施工,工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0日,工程采取固定单价的方式,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于2015年1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为457932.9元,并由被告海通公司的工程部核算员葛某向原告刘士坤出具结算材料一份,并加盖有被告海通公司项目部印章。结算后,被告海通公司未给付工程款,原告刘��坤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刘士坤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士坤与被告海通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外墙真色漆面积汇总单、情况说明、照片,证人葛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7月14日,被告海通公司与原告刘士坤签订施工协议,将涉案工程的盱眙县海通时代广场C区17、18号楼外墙面真色漆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刘士坤实际施工。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本案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回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海通公司辩称,因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交付给被告海通公司,且被告海通公司已将部分工程给付给业主使用,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刘士坤就其承包的工程已与被告海通公司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457932.9元,原告诉求不超过该部分,被告海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士坤要求被告海通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止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士坤工程款45763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6元,减半收取4488元,由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惺附: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