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肖某乙与肖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召洗,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乙在原审中诉称: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甲系亲姐妹关系。原告父亲早年已亡,母亲冯某某一直居住在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西肖庄村。2010年,西肖庄新农村改造,分配原告的母亲一套楼房,因被告离母亲住所近,所以被告随母亲居住。2013年2月,母亲去世,只有原告和被告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母亲去世三年了,被告一直占有该房屋,原告和被告协商分割楼��事宜,被告拒绝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该房产。肖某甲在原审中辩称:母亲冯某某分得楼房一处,但母亲的晚年是被告肖某甲照顾的,原告没尽赡养义务,母亲去世后的丧事也是被告办的,盆子也是被告的儿子摔的,原告不应分母亲的遗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其母亲冯某某生前系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西肖庄村村民,因新农村改造已分得楼房一套(4号楼3单元306号)及拆迁费29000元,该29000元原告分得10000元,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原、被告各分10000元,余9000元现在被告手中,另尚有部分土地补偿款(数额不详)没有到位,其原因是开发商与村里没有结算。2013年2月冯某某去世,冯某某在世时其由长女肖某甲经常陪住,在其临终前也是被告侍奉较多,其去世后丧事也由被告主办,现冯某某的楼房仍由被告之子居住。现原���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分割其母亲冯某某的楼房一套。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该处楼房进行竞价,价值为人民币220000元,另原告已明确表示除要求继承其母亲的楼房以外,另其母未分配到位土地补偿款及在被告手中的9000元不再要求继承,全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冯某某育有两个女儿即本案的原、被告,被继承人冯某某去世后留有遗产楼房一处,原告要求继承,经审查其具有资格继承,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该处楼房现由被告之子居住,经原、被告当庭竞价,其价值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但基于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经常同住,且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丧事主要由被告操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多分,考虑到涉案楼房由被告之子居住,该处楼房以维持现状为宜,但被告应适当将��楼房价款给付原告。被继承人尚有部分土地补偿款因故未到位,另有拆迁费9000元,原告均表示不再主张,予以准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西肖庄村4号楼3单元306号楼房一处归被告肖某甲所有;二、被告肖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乙应继承楼房价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继承人冯某某未分配到位的土地补偿款由被告肖某甲领取,归其所有。另余拆迁补偿款9000元归被告肖某甲所有。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肖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母亲冯某某一直由上诉人照顾赡养,被上诉人不出钱也未照顾。冯某某的宅基地曾被生产队出卖给他人,被上诉人不管不问,是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儿子向镇政府反映,才将宅基地要回。肖庄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冯某某所在的生产队不同意分给冯某某楼房,也是经过上诉人及上诉人儿子的努力,村里才分给了楼房。被上诉人并未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二、被继承人冯某某去世前,已留下遗言,将财产都给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儿子,对此事实有证人冯某予以证实。三、母亲冯某某出殡前一天晚上,双方商量了出殡及遗产继承的事,出殡的钱由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儿子出,上诉人的儿子摔盆,母亲的财产都归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儿子所有。这表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四、自从母亲出殡前一天晚上商量出殡及继承的事情,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商量继承遗产的事情,被上诉人起���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属程序违法。五、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遗产进行继承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肖某乙答辩称:母亲在世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系很好,都争着伺候老人。母亲去世后,涉案楼房一直由上诉人的儿子居住,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商量分割遗产的事,上诉人一拖再拖,无奈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肖某丙、肖某丁、冯某到庭作证。证人肖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出殡前一天晚上,商量谁摔盆、谁打幡等事宜,商量结果为上诉人的儿子摔盆、打幡,被上诉人不在现场,被上诉人的儿子梅某某在场,梅某某表示房子谁摔盆谁要。当时双方没签协议,都是随口一说。证人肖某丁证言主要内容为:商量财产和出门的事时,事情都是上诉人的儿子办的,被上诉人的儿子梅某某说放弃继承财产,并表示能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证人冯某与双方当事人系表姐弟关系,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曾说她去世后,财产由上诉人的儿子继承。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割遗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审关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自被继承人冯某某2013年2月去世,被继承人的遗产便处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称自协商分割遗产至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两年,但对协商分割遗产一事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表示其自被继承人去世一直在争取实现其继承的权利,但上诉人一直拖延。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在被上诉人得知自身继承权利受侵犯之日起至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即��弃继承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肖某丙、肖某丁均证明商量遗产处理时被上诉人并不在现场,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作出意思表示的为被上诉人的儿子,无法看出被上诉人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放弃继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上诉人在原审中仅提供一名证人到庭作证,且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根据被继承人的意思遗产应由上诉人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审判决认��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在被上诉人放弃主张部分土地补偿款和拆迁费的基础上,已判令上诉人适当多分遗产,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兆胜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福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