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12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朱和录与薛万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录,薛万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053号原告朱和录。委托代理人徐建飞,扬州市江都区大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美红。被告薛万宇。委托代理人薛万科。原告朱和录与被告薛万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录的委托代理人徐建飞、薛美红,被告薛万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和录诉称: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原告居西侧,被告住东首。由于历史原因,多年以来两户之间因为小土地分界多次发生纠纷,后经村组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订立协议书。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实际分界不清楚,草率在协议上签字,后经查找该组自留地丈量底册,才知晓按照双方签订的分界协议,导致原告户丧失50公分宽约十几个平方小土地,显失公平。另外,原协议确定的两户分界线与事实不符,通过现场勘验,发现原告家西巷道东边向东至两户的分界U型槽只有11.4米,如按原协议,分界线必须向东平移20公分。且经村组干部和群众代表现场考证,原协议侵犯了朱和祥的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份协议。原告朱和录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西元村刘四组群众自留地丈量底册;3、现场勘验笔录一份;4、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西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薛万宇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自愿就U型水沟的设施、履行、违约责任等订立书面协议,且自觉按照协议进行了履行,现原告将U型水沟扒毁,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2、按照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法律未授权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且其私自扒毁U型水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3、原、被告签订该份协议书,是双方在派出所、村委会多次协调后签订的,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应当很清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4、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提出,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5、原告称该协议侵占了第三人的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有侵占,也是原告侵占,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户系同组左右邻居,原告居西首,被告居东首。原、被告双方曾因分界等事宜发生矛盾,经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西元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以双方确定的分界线构建水沟,同时约定了修建费用、树木等内容。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对分界线不甚清楚,草率签订协议,系重大误解,后经实际丈量,发现与协议载明的11.6米相差20公分,该协议书的分界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显失公平,且该协议侵犯了第三人张秀兰的利益,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经原、被告所在村组多次协调后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至今,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申请撤销该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主张撤销权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双方签订协议至今已一年有余,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和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朱和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