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玉龙养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国成及原审被告谭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玉龙养殖有限公司,陈国成,谭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玉龙养殖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企业机构代码79265976-9。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成,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章,现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玉龙养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国成及原审被告谭章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玉龙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华,被上诉人陈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金及原审被告谭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到2007年间,陈国成承包了丰宁满族自治县玉龙养殖有限公司的养殖厂房,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发包方提供材料,施工范围为地基,墙体,地面。2008年1月4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玉龙养殖有限公司的员工张幻亭(音)对所承揽的工程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上标有净欠款75353.24元,之后丰宁满族自治县玉龙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了部分欠款并于2013年11月21日由其工作人员谭章出具了欠条一张,上写暂欠,玉龙养殖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和陈国成结算猪场施工帐目以核对玉龙猪场下欠陈国成施工费计38903元,叁万捌千玖百零叁元整,经手人谭章,并标明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丰宁满族自治县玉龙养殖有限公司未能支付此款,为此陈国成起诉至本院请求支付所欠施工费,诉讼中丰宁满族自治县玉龙养殖有限公司以陈国成完成的墙体倒塌,所承建的工程给其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了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陈国成赔偿相应的损失,但在庭审结束后,被告撤回对原告的原诉。原审法院认为:陈国成于2005年至2007年间为丰宁满族自治县玉龙养殖有限公司猪场修建厂房,丰宁满族自治县玉龙养殖公司欠陈国成施工费38903元,有被告丰宁玉龙养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证实,丰宁满族自治县玉龙养殖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应予清偿;原告陈国成主张谭章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谭章系代表该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丰宁满族自治县玉龙养殖公司辩称该施工费系未经结算的暂欠理由因无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准许。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玉龙养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成施工费38903.00元。二、被告谭章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玉龙养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因被上诉人施工草率,四周墙体施工完安装彩钢后,催促索要工程款,但是地面尚未施工细化完毕,因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说明书一份,待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给付所欠工程款的数额。然而,在被上诉人尚未地面细化时,墙体突然坍塌,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责任。此说明书并非欠条,条件是被上诉人细化完地面施工完毕后给付工程款。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国成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我方承揽的工程已交付完毕并使用,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谭章辩称:被上诉人施工的厂房没有地面硬化墙体就坍塌了,工程质量不合格,地面没有工程没有完成,所以工程没有使用。请求支持上诉请求。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猪场修建厂房后,上诉人尚欠施工费未结清,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谭章遂于2013年11月21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写明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施工费38903.00元人民币。对此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及谭章均无异议,并在一、二审中给予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给付其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诉称因被上诉人施工尚未完工,未交付使用,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欠条系说明书,应在被上诉人细化完地面施工后给付所欠工程款。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玉龙养殖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