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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强与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法利玻璃商行票据追索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法利玻璃商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028号原告孙强。委托代理人范荣,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法利玻璃商行。经营者法连勇。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原告孙强与被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法利玻璃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及委托代理人范荣、被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法利玻璃���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票据号为3010913000658047、金额为94000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将转帐支票存入银行后,银行告知该账户空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出票责任,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欠款94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商行与原告没有生意往来,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票据,这张转账支票是给查春峰的,查春峰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案外人查春峰出具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3010913000658047,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额均为空白。后查春峰��该张转账支票交给原告。2016年3月7日,原告将该张转账支票的金额94000元填写后存入银行。2016年3月8日,交通银行将该张转账支票退回,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款项。另查,2016年4月27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杰以查春峰票据诈骗为由向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报案,该分局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进账单、退票通知,被告提交的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立案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均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号码为3010913000658047的转账支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属有效票据,被告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应当按照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即原告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票金额94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与原告没有生意往来,转账支票不是给原告,而是给案外人查春峰,查春峰涉嫌诈骗的意见,因支票具有无因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法利玻璃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强票据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法利玻璃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状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成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