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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执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玉山、孙先元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玉山,孙先元,徐玉鹏,武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571号被执行人徐玉山。被执行人孙先元。被执行人徐玉鹏。被执行人武永春。被执行人徐玉山、孙先元、徐玉鹏、武永春犯盗窃罪一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刑二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人徐玉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孙先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玉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武永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2、责令四被告人向被害单位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91262.37元(详见退赔清单)。因被执行人徐玉山、孙先元、徐玉鹏、武永春未履行缴纳罚金和退赔款义务,本院刑庭于2016年05月23日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徐玉山、孙先元、徐玉鹏、武永春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缴纳罚金和非法所得款的义务。经查金融、房管、车辆、公积金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被执行人徐玉山、孙先元、徐玉鹏、武永春正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经本院提审时,被执行人表示现暂无能力缴纳,待刑满释放后缴纳。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2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判决罚金及退赔款均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玉山、孙先元、徐玉鹏、武永春因犯盗窃罪仍在服刑中,没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刑二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中罚金和退赔赃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海燕审判员  张俊秋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