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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梦雅,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左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宝、徐梦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超、胡大圣、陈歌、何川、陈毛洋(另案处理)酒后来到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英皇KTV唱歌。在英皇三楼走廊内,被害人梁某与英皇KTV负责指路的服务员发生口角,在场的陈超误认为是被害人梁某指责、辱骂他,遂对被害人梁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陈某及陈歌、胡大圣、何川、陈毛洋见状也一起对梁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梁某面部及身上多处受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超、胡大圣、陈歌、何川、陈毛洋(均已判刑)酒后来到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英皇KTV唱歌。在三楼走廊被害人梁某与负责指路的服务员发生口角,陈超误认为梁某是在辱骂他,遂对被害人梁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陈歌、胡大圣、何川、陈毛洋见状也一起殴打梁某,被害人梁某面部及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左侧髌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本案系被害人梁某报案而案发。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及陈超等五人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梁某损失33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梁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5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梁某因外伤致左眼眼睑皮肤青紫伴球结膜出血,右肩后侧见6x5厘米皮下淤血,左手臂肿胀。右膝部见一4x4厘米皮下淤血。右小腿见一2x1厘米皮肤擦伤。左膝部肿胀,前侧见一8x8厘米皮下淤血,外侧见一15x7厘米皮下淤血。CT扫描诊断书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梁某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二、和解协议、撤案申请、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等人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梁某各项经济损失33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梁某表示谅解。三、辨认笔录(一)胡大圣辨认笔录,证明胡大圣从十六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与其共同殴打被害人梁某的被告人陈某。(二)何川辨认笔录,证明何川从十六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与其共同殴打被害人梁某的被告人陈某。三、被害人梁某陈述,称2015年4月18日21时许,他和朋友万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英皇KTV吧台处开了311包厢准备去唱歌,并跟着一男一女两位服务员进了电梯,同乘电梯的还有开308包厢的陈超等人。到三楼后,他和万某、陈超等人一起跟着服务员前往包厢,到三楼大厅,女服务员问他是哪个包厢,他说是311包厢,服务员说他走过了,应往回走。他就对男服务员说:“你是怎么带路的?”正准备往回走时,陈超突然用拳头打他左面部一拳,与陈超同来的人都对他拳打脚踢。通过监控看到,陈超在大厅打他时想抱垃圾桶砸他没有砸到,他被打倒在地时,陈超用脚对他身上踢。何川开始观看,后来他被打退到走廊时开始对他拳打脚踢。胡大圣用拳脚对他殴打,他被打倒时还用脚踢他,并夺下万某手机摔在地上。陈毛洋先是用拳脚打他,后来抱起花盆砸他腿上,他被打倒后还用脚对他身上踢。陈歌开始用拳脚打他,在走廊抱起垃圾箱对他身上砸,他被打倒在地时还用脚踢他。还有陈某一同对他拳打脚踢。四、证人证言(一)证人万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21时许,她和朋友梁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英皇KTV开了311包厢,然后就跟着服务员乘坐电梯到三楼,当时308的客人酒后也在电梯内,电梯行至三楼时,他和梁某先出电梯,308客人也跟着出来,快到走廊时,女服务员问梁某是哪个包厢,梁某说是311包厢的,女服务员说梁某走错了。梁某听到后就责怪男服务员“你是怎么带路的。”308包厢的陈超用拳头朝梁某左侧脸部打了一拳,和陈超同行的人都围上来对梁某拳打脚踢,从大厅打到走廊。在走廊梁某被打倒在地,她趴在梁某身上护着梁某时,也被对方拳脚打了几下,胡大圣把她拽了起来,并夺下她的手机摔在地上。她听到咣当一声,见梁某身边都是破碎花盆碎片,梁某抱着膝盖,打梁某的人也都停手了。陈歌从走廊抱来一个垃圾箱,朝梁某肩膀和后背砸了两下。(二)证人徐某(英皇KTV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22时许,她在英皇KTV见到陈超及其五位朋友称订了308包厢,梁某和其女性朋友也到英皇KTV称订了311包厢。电梯到三楼时,服务员以为是一批客人,带着一行人向308方向走。她看梁某走错了方向,就提醒梁某。梁某责怪其女性朋友。陈超以为是说他的,就对梁某说脏话,梁某回一句话,陈超用拳头打了梁某一拳,梁某抬手想反抗,陈超又踢了梁某一脚。和陈超同行的朋友就开始对梁某拳打脚踢,梁某开始跑,陈超及其朋友追着打。五、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一)被告人陈某供述,称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陈超等六人吃过饭到英皇唱歌,在电梯里碰到梁某,何毛洋说前面打架了,他们到现场时梁某已经被打倒在地,他也踢了梁某几脚。陈歌拿垃圾桶朝梁某身上砸了几下,其他人踢打。(二)同案犯陈超供述,称2015年4月18日22时许他和胡大圣、陈歌、何川、陈毛洋、陈某酒后到英皇KTV唱歌,到三楼大厅时,他问礼仪小姐是否有至尊VIP包厢,梁某说句:“至尊VIP包厢是你们玩的吗”,他和梁某对骂起来,然后先动手打了梁某面部,把梁某打倒后又朝身上踢了几脚。与梁某同行的万某打电话喊人,胡大圣夺下手机砸向梁某。陈歌、陈毛洋、何川三人见他和梁某吵架,也上来打梁某。他殴打梁某没有拿东西,只是拳打脚踢。胡大圣夺下女子手机后踢了梁某一脚。听陈歌说用垃圾桶砸了梁某。(三)同案犯胡大圣供述,证明2015年4月的一天22时许,他和陈超、陈歌、何川、陈毛洋、陈某酒后到英皇KTV唱歌。在三楼大厅往包厢走时,他见陈超和陈歌与梁某打起来。他也上去对梁某拳打脚踢。陈超等五人对倒在地上的梁某拳打脚踢,他也踢了几脚。(四)同案犯陈歌供述,称2015年4月18日晚9时许,他和陈超、胡大圣、何川、陈毛洋、陈某酒后到英皇KTV,从大厅一起乘电梯上三楼。梁某带万某一同乘电梯,到三楼往包厢走的时候,陈超对他说梁某说他们,接着上前和梁某吵起来,先用拳头打梁某,他和胡大圣、何川、陈毛洋、陈某也涌上对梁某拳打脚踢。他们一起把梁某打到一个包厢门口。(五)同案犯何川供述,称2015年4月18日22时许,他和陈超、陈歌、陈毛洋、何川、胡大圣、陈某去英皇KTV唱歌,他听到打架的声音,跑到现场见陈超、陈歌、陈毛洋、胡大圣正在对梁某拳打脚踢,陈某也打了梁某,他上前踢了梁某一脚。陈歌拿起垃圾桶朝梁某身上砸几下。(六)同案犯陈毛洋供述,称2015年4月18日22时许,他和陈超、胡大圣、何川、陈歌、陈某到英皇KTV唱歌,快到预定的308包厢时,听到陈超说:“三楼还有至尊VIP包厢”,梁某说了句“至尊VIP也是你玩的”。陈超上前对梁某打了一拳,陈歌也上去对梁某拳打脚踢。梁某沿着三楼包厢过道跑,他们一起追着打,在一包厢门口将梁某打倒在地,围着梁某又是一顿拳打脚踢。陈歌从包厢门口拿起一个垃圾桶砸在梁某腿上。其余五人都是拳打脚踢。六、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5年4月18日22时许被害人梁某报案而案发。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西关派出所投案。(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身份事项。(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004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歌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同案犯胡大圣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同案犯何川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同案犯陈毛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歌等人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梁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经社区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敏审 判 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