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海宁市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某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某1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初3132号原告:海宁市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西南河街145号。法定代表人:沈利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春源,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1,男,200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法定代理人:邵某2,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市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宁市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海宁市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市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宁市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智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