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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行审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昌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昌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91行审66号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07。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扬,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大连昌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宋家村。法定代表人:王久昱。申请人大连金���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5年9月18日对大连昌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大金人社罚字[2015]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大金人社罚字[2015]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6月9日,刘安海等7名劳动者到申请人处投诉,投诉书与投诉登记表均载明:被举报单位为大洋船舶有限公司昌途队,地址在开发区大孤山街道。2015年8月22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被执行人七日内提供书面材料,在指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提供材料。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和9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大金人社听告字[2015]146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书》和大金人社罚字[2015]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确认被执行人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未按期改正,要求被执行人在十五日内缴纳10000元罚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起诉期限后,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催告,限被执行人10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人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私营企业工商注册内容查询卡中记载被执行人名称为大连昌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宋家村。上述文书申请人均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邮寄地址均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宋家村。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案中,劳动者投诉的用人单位为大洋船舶有限公司昌途队,地址在开发区大孤山街道,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为大连昌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宋家村。申请人未调查核实大洋船舶有限公司昌途队与大连昌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为同一单位。在此情形下,申请人确定被投诉人为大连昌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另外,申请人确定的被执行人为大连昌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宋家村,此地址在申请人管辖区域之外,申请人未调查该用人单位在其辖区内是否设立用工场所即直接对其进行查处,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故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罚字[2015]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郑    捷审 判 员 曲  作  侠人民陪审员 何  林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丛燕妮(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