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解某甲与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845号原告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宁,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宇,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沙某乙,农民。原告解某甲与被告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宁、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甲因××不能出庭,由其法定代理人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认识后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解某乙。由于婚前交往时间很短,结婚比较草率,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吵闹一直不断。特别是孩子出生后不到一个月,因病住院,在孩子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照顾孩子都是原告一个人承担,没有真正做到一个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2012年9月7日,女方将随身物品及嫁妆拉回娘门,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又于2014年8月21日第二次向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我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补偿给我10万元,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甲、被告沙某甲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双方经常联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一女儿起名解紫涵、小名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患有××,原告提交沙某甲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泰安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一张证据表示不知情,对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没有异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问题发生吵闹。被告主张有婚前财产液晶电视、电动车、洗衣机、冰箱、沙发及生活用具一宗已拉回被告娘家。原被告均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如果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可以同意离婚。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和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已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为由于2016年1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婚后多次进行治疗仍未治愈,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分居生活,原告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共同生活和好夫妻关系,经调解确无和好希望,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患有××经常需要住院治疗,无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现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暂不支付婚生子抚养费,待被告有经济能力时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被告沙某甲因患有××,离婚后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但是被告要求支付10万元的经济帮助过高,本院认为以2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解某甲与被告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解紫涵由原告解某甲抚养,被告沙某甲暂不支付抚养费,待被告有经济能力时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三、原告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支付被告沙某甲经济帮助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刘国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