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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0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山东昌瑞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阿勒泰市汗德尕特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瑞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勒泰市汗德尕特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01民初105号原告:山东昌瑞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芝罘区。法定代表人:温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江,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市汗德尕特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法定代表人:巴特苏克·乌特那生,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昌瑞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瑞古建筑公司)诉被告阿勒泰市汗德尕特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汗德尕特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瑞古建筑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杰江,被告汗德尕特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昌瑞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雕塑《承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广场民俗文化浮雕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190000元,此款已经付清。在石雕墙工程进行期间原、被告口头约定在石雕墙上加装琉璃瓦檐,但对该琉璃瓦工程价款未最终确定。被告让原告“先干着,以后再说”,原告逐先承建的琉璃瓦工程,工程完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琉璃瓦工程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商定。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按原告出具的预算表支付琉璃瓦工程款91842.85元。被告汗德尕特乡政府辩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修建民俗文化墙的《雕塑承接(委托)合同》,合同包括石雕墙预算表、琉璃瓦估算表两份附件。被告出具33178元琉璃瓦估价表和190000元石雕墙预算表,总计223178元。双方经协商确定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90000工程款。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供了包括琉璃瓦檐在内的样图可以佐证当时承建的就是文化墙就包括琉璃瓦工程。被告现已经支付的190000工程款中包括琉璃瓦工程款在内。原告为支持去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资质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具有承揽古建筑工程的资质;2、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雕塑承接(委托)合同》,后附《石雕预算表》一份(原件),证明合同仅是关于石雕墙的合同;3、石雕样板图、设计图(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据样板图施工石雕墙;4、2011年6月琉璃瓦版图样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据琉璃瓦样本施工,经被告审定同意。5、2011年4月25日购置琉璃瓦收据(原件)、汇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承建琉璃瓦工程购买了琉璃瓦建筑材料。6、2011年6月高山物流公司的托运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将琉璃瓦从乌鲁木齐市托运到汗德尕特乡的产生的费用。7、原告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被告琉璃瓦安装项目中工作的有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王伟、李兆臣、高世华。8、(1)、原告工作人员李兆臣2014年6月1日证明材料,证明其受公司委托在被告处安装琉璃瓦工程的加工费为25000元;(2)、2014年3月16日由证明人田永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人员王伟、高世华为安装文化墙上的琉璃瓦在其旅馆住宿40多天花费住宿费1300元;(3)、2014年3月16日张维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维广在原告承接的琉璃瓦安装工程中的施工费为11000元;(4)、2014年3月16日潘洪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安装琉璃瓦工程在潘志宏处购买水泥、用电共花费4000元。9、原告于2011年7月3日出具的琉璃瓦预算表(原件),证明安装琉璃瓦工程预算款为91842.85元。10、琉璃瓦工程完工后的远景照片3张,证明琉璃瓦工程安装后庄严美观。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中第2条、第4条提到的艺术效果要符合设计要求,浮(石)雕样稿图中有琉璃瓦,应理解为琉璃瓦工程包括在《雕塑承接(委托)合同》合同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此图应该在被告处,原告自行盖章没有被告方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如果向被告提供应该在被告处,2011年6月建议被告安装琉璃瓦,但结合第5份证据原告在2011年4月已经购置了琉璃瓦,所以我们认为证据4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客户名称是昌瑞古建温志刚,针对客户名称与本案原告不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一张发票的发货方谁付的款不明确,第二张发货人不明确,也没有章子,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属于证据范围,不应该作为证据出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单方面做出来的结算表我们不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0日的浮雕样图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包括浮雕及琉璃瓦,原告应按照该图施工。2、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雕塑承接(委托)合同》一份(复印件)。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根据甲方审定的样稿严格制作,艺术效果符合要求,结合第一份证据,证明整个文化墙应包括浮雕墙和琉璃瓦。3、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凭证、打款单(复印件)共6页,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90000元,已经按合同付清工程款。4、出示一份斗拱飞檐估算表和石雕刻预算表(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当时双方协商石雕价款时原告提供了以上估算表和预算表,两项合计22738元,最后协商琉璃瓦和石雕整体价格为190000元。5、证人敖龙巴依尔·夏克齐证言。证明当时签订合同时一并附有石雕墙预算表和琉璃瓦估算表,双方商定石雕墙和琉璃瓦工程一共只收取190000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是原告提供的施工样板图之一,不是原告提供的施工样板图。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雕塑承接(委托)合同》不含琉璃瓦工程。对证据3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收到190000元的只是浮雕工程款。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只认可石雕预算表是《雕塑承接(委托)合同》的附件,认为琉璃瓦估算表是对琉璃瓦工程人工费的估价不是合同的附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内容虚假的,同时认为其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其证言不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证明目均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将琉璃瓦发往被告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认可,是原告出具的证明且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对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做出,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据1虽有琉璃瓦部分,但结合被告证据2,应以双方书面签字确认的合同内容为准,故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中合同第二条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浮雕样稿严格加工制作”,第四条规定“同时艺术效果符合要求”以上应理解为浮雕艺术效果要符合要求,故对被告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一并付清琉璃瓦工程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协商后确定琉璃瓦和石雕墙整体价款为190000元。对证据5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人敖龙·夏克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加以证实,故对证人证言不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商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民俗文化墙石雕刻工程和琉璃瓦工程。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雕塑承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民俗文化墙石雕工程,工程价款为19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清190000元石雕墙工程款。关于原告为被告承建琉璃瓦工程事宜双方未签订合同。石雕墙工程完工后原告给被告承建了石雕墙上的琉璃瓦工程,该已于2011年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认可系经其同意后由原告承建琉璃瓦工程,并认可琉璃瓦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但认为已付的190000元工程款包括琉璃瓦工程款在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建民俗文化墙是雕刻、琉璃瓦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工程完工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琉璃瓦工程的价款虽未确定,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原、被告就民俗文化墙是石雕工程签订《雕塑承接(委托)合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90000元石雕工程款尚欠原告琉璃瓦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样图中虽有琉璃瓦檐,但应以双方签字并盖章书面合同内容为准,原、被告签订的《雕塑承接(委托)合同》的内容中并未有关于琉璃瓦工程项目和支付琉璃瓦工程款的约定;被告称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琉璃瓦估算表和石雕墙预算表中看出,原告估算琉璃瓦工程款造价33178元,民俗文化墙工程造价196560元,工程总价款为229738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对两项工程只收取190000元工程款。原告被告的辩解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双方商定两项工程只收19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琉璃瓦工程款经双方商定包括在190000元工程款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琉璃瓦工程款。本案中对于琉璃瓦工程的价款因未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出具的91842.85元琉璃瓦预算表,因是单方出具,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确定琉璃瓦工程款价格的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对琉璃瓦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阿勒泰市汗德尕特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民俗文化墙上的琉璃瓦工程价款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价格为84085.93元。本案原告在双方对合同价款尚商定的情况下对琉璃瓦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履行义务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需要对琉璃瓦工程不能确定需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确定工程款,故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勒泰市汗德尕特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昌瑞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琉璃瓦工程款84085.93元;二、鉴定费3000元,原告山东昌瑞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阿勒泰市汗德尕特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各承担一半即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阿勒泰市汗德尕特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竹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