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代玉贵与王云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玉贵,王云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3民初94号原告代玉贵,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齐林,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峰,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系新邱区新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玉贵诉被告王云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给付了租金和押金。后经了解该土地为村集体所有,被告只在边上有几分地,原告根本没有占用被告土地。被告的租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金及押金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述的被告在矸子山地下只有几分地这个不属实。原告从2015年的4月11日至今一直在非法占用被告的承包地。原告主体不适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新邱区公安分局公安卷宗证据)1.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云峰讯问笔录1份;2.2013年10月30日郭帅询问笔录1份;3.2013年10月16日及2013年10月28日靳凤山询问笔录2份;4.2013年10月13日吴保延询问笔录1份;5.2013年10月17日赵德询问笔录1份;6.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1份;以上公安侦查卷宗证明被告王云峰与赵家沟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当中约定承包土地面积,小于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被告仅向赵家沟村缴纳了三亩土地的租金,被告对超出其与赵家沟村承包合同当中约定土地面积的占有使用,构成侵占,属无权处分行为。卷宗当中全部证人的询问笔录均证明了被告承包的土地与原告开办粉矸土厂占用的土地并非同一宗土地。检察机关也明确认定该土地四至不清,争议较大,缺乏相关权属证明文件。被告至今也未向相关权利部门申请土地权属确认,故被告不能证明其拥有本案所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对公安卷宗中的上述6份证据提出异议,土地方面原告没有资格主张土地权属问题,案子已经结案,村委会没有对王云峰提起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间的土地出租协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王云峰和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3.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在的地貌。原告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真实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无法根据照片认定本案被告占有使用土地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经质证,法庭评议后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6份询问笔录来自公安卷宗,属侦查部门做出的证据,内容真实,但因均未明确说明案件事实,证明力低下。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土地出租协议、承包合同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予认可,但合法性需经有权部门确认后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法庭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代玉贵与被告王云峰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一份土地出租协议,原告向被告承租了位于新邱矿南部排土段一块土地。双方约定租期为2年,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5,000.00元租金并支付押金10,000.00元。租赁过程中,原告代玉贵以该土地并非被告的承包地自己被被告欺骗为由于2013年10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侦查,并于2014年11月21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做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就自己主张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原告以被告无权处分土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押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无权处置争议土地。该土地权属不明,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先行确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玉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原告代玉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涛人民陪审员 惠 杰人民陪审员 艾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