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6年3月2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开设诊所,开展医疗活动。胡某某因非法行医于2010年8月16日、2011年5月3日两次受到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其仍然非法行医。2016年3月25日,胡某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还违法所得一万元。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仍然非法行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1985年开始,被告人胡某某在固始县城郊乡大寨村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胡某某本人取得有《乡村医生证》,其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胡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诊所内开展诊疗活动,2010年8月16日,固始县卫生局对胡某某作出没收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9月28日,胡某某在交纳罚款后,继续从事诊疗活动。2011年5月3日,固始县卫生局再次对胡某某作出立即取缔、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5月5日,胡某某在交纳罚款后,继续从事诊疗活动。2015年10月28日,固始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在对胡某某的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胡某某在其经营的诊所内开展诊疗活动。2016年3月16日,固始县公安局民警在进行检查时,发现胡某某的诊所仍在继续从事诊疗活动。2016年3月25日,胡某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行医案件受理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胡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胡某某实施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固始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胡某某行医资质查询情况的复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注册有《乡村医生证》,但没有注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系投案自首和无前科的情况。7、固始县卫生局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证明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两次行政处罚的情况。8、被告人胡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非法行医犯罪过程。9、检查笔录,证明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对胡某某的诊所进行检查,胡某某仍在非法行医的事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