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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何立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何立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54号原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组织机构代码:665707510法定代表人劳荣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涛,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信县。委托代理人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科技)与被告何立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玉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美玲、被告何立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源科技诉称,原被告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阳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4日做出阳劳人仲案字[2016]第008号裁决书。因被告受伤后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擅自离职,已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阳劳人仲案字[2016]第008号裁决书,诉求撤销该裁决书。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不予支付何立涛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7451.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立涛答辩称,被告是丰源科技的操作工,2009年2月27日进入公司碳纤维车间工作,是操作工,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丰源科技有两个厂区,主厂区西邻的厂区有一个水池,水池用于清洗化工原料。2012年7月6日晚被告何立涛受公司领导安排用潜水泵抽水,不慎摔倒,导致颅脑损伤,住院期间原告丰源科技只支付了8000元药费。剩下的40000元都是被告自己支付的。何立涛的医疗费是43681元,医疗费单据已交给原告。在仲裁委仲裁时,原告不予认可。故仲裁委对原告医疗费没有裁决。对各项赔偿应按2015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3.2来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立涛是原告丰源科技碳纤维车间的操作工。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五年的(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劳动合同》。原告丰源科技主厂区西邻有一清洗化工原料的水池。2012年7月6日晚,被告何立涛受原告安排晚上加班为水池抽水。当晚22时许,被告何立涛不慎摔倒昏迷,伤及头部等处。医院对其诊断为颅内损伤(双额叶、右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左枕骨骨折、双眶内侧壁及上壁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头皮软组织伤。其所受伤害经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阳工认定[2014]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对该工伤认定予以确认。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滨劳鉴字[2015]第3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何立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做劳动能力鉴定,被告何立涛支出鉴定费350元。丰源科技是经滨州市阳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截止2012年7月6日,申请人何立涛37周岁(1975年5月20日出生),具有劳动能力,符合国家关于就业的相关规定。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阳劳人仲字[2016]第008号裁决书一份,被告丰源科技提交的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阳行初字第2号判决复印件一份、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行终字第6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代收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7月6日晚被告何立涛在为原告丰源科技水池抽水时身体受伤,其所受伤害系工伤。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工认定[2014]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予以认定。(2014)滨中行终字第63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对被告何立涛的工伤予以确认,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滨劳鉴字[2015]第3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何立涛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何立涛已书面提出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何立涛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何立涛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何立涛伤前工资应当按2014年滨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12.7元的60%计算为2407.62元。关于何立涛的停工留薪期,根据被告何立涛提交的《认定工伤确定书》和《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确定被告何立涛受伤部位为颅内损伤S06脑挫裂伤S06.10,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被告何立涛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68.58元(2407.62元×9个月)、停工留薪工资28891.44元(2407.62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88.9元(4012.7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152.4元(4012.7元×12个月)。对于被告何立涛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该费用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立涛的交通费因其无证据证明,何立涛在滨医附属医院住院46天,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立涛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省阳信县丰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立涛支付以下款项:停工留薪期工资28891.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68.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8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15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745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