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沭阳联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沭阳联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2885号原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高桥镇。法定代表人吕耀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生贤,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台州路东侧与苏州路南侧交汇处中国银行大楼七楼。法定代表人蒋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权、赵家友,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成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诉被告沭阳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位于沭阳迎宾大道158号月星家居旗舰店暖通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固定价款613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和时间。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2014年6月16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20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272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算。被告联创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暖通安装工程款2720000元属实,其中有306500(合同总价款5%)元为保修金。但空调至今未通过单项验收,且交付后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一直无法使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上述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即使存在逾期付款,也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沭阳月星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月星家居旗舰店)暖通安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于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6130000元,另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空调末端等设备,自货物到工地之日起一周内支付75%货款;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65%工程进度款;空调单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结算审定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款的95%,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空调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2年满1个月内无息结清余款。后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并交付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410000元,现尚欠2720000元未付,其中包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306500元。对于该质保金,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同时查明,被告另将沭阳月星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月星家居旗舰店)五层框架结构发包于原告承建,该工程于2014年6月16日经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5日,双方对墙体、屋面、门窗、幕墙、通风与空调等五个节能设计措施进行了验收,对其中的空调与采暖系统冷热及管网未进行验收。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月星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开始营业,并一直营业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月星家居旗舰店(暖通)安装工程合同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工程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是否应当给付余欠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上述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空气处理机组合格证一张、机组出厂检验报告照片各一张。该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注明检验及出厂日期均为2014年8月14日,证明涉案暖通工程不可能在2014年6月16日经验收合格。对该合格证及出厂检验报告,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沭阳月星家居旗舰店暖通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暖通工程的安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双方对是否成就付款条件,即暖通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由此产生相应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故原告应对涉案工程确已经验收举证证明。现原告提供的验收记录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对原告承建的月星家居旗舰店框架工程及部分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无法证明双方对涉案暖通工程进行了验收,故原告主张涉案暖通工程已经过验收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并实际使用,被告对交付的事实无异议,称因空调安装存在问题未实际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空气处理机组合格证及出厂检验报告的照片,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来源无法确认,即使该照片上的机组确为涉案工程所用空调机组,也仅能证明双方在2014年6月16日未对涉案暖通工程进行验收,但无法证明被告此后未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且沭阳月星国际家居生活广场作为大型售卖商场,自2013年10月一直正常营业至今,即便自被告主张2014年8月13日空调安装至今,也已历经两年时间,若空调确实无法使用,必定对该商场经营产生影响,而被告并未主张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间向原告主张过相应权利。相反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均予以认可,并未提出涉案工程未实际使用、无法使用等抗辩。被告作为理性经济人,上述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暖通工程盖然性较高,即被告已对涉案暖通工程实际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该暖通工程约定采取固定价款结算,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约定价款的95%,即5823500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3410000元,余欠2413500元,应当给付。对于5%质保金部分,因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原告也表示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41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41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1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原告预交14280元),由原告负担3218元,被告负担25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辛 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黄 琳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王 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