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775号罪犯张××,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7月30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对罪犯张××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对其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提出对罪犯张××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于6月17日至6月21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表扬一次,单项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天津市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裴振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