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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井山与周军、石亚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山,周军,石亚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43号原告李井山。被告周军。被告石亚琴。原告李井山诉被告周军、石亚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周军、石亚琴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期限通知书。2016年6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石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山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樱花小区B-20-101复式楼及车库以8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同年5月份迁入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已种种借口拖延。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竟然利用房屋未过户之机瞒着原告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获取贷款,共计57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给我。为了办理过户,原告被迫代被告还清银行欠款438053.22元。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淮安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息438053.2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军、石亚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2日,原告李井山与被告周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樱花小区20栋101号房屋出卖给原告(179.4平方米),含约15平方米车库;房屋车库总价款88万元;原告付清房款需办理过户时,被告提供过户所需证件,无条件配合原告过户,因过户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5月,原告迁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之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2014年4月2日,被告周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下称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周军以涉案房屋为抵押设定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授信额度为60万元,该额度可以循环使用,额度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2日。4月24日,涉案房屋被设立抵押登记。4月29日和5月4日,邮政银行分两次向周军发放贷款45万元和12万元。在办理抵押贷款时,被告周军及石亚琴向邮政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5年6月份,被告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发现该房屋已被抵押给邮政银行,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邮政银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代被告清偿邮政银行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合计438053.22元。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3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协助李井山办理淮安市淮阴区樱花小区B-20-101号复式楼房屋的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已过户至原告李井山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代偿证明、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收条、(2015)浦民初字第038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淮安市清浦区日月星城东区24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进行保全。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周军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又以涉案房屋为抵押从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无法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为办理过户手续,不得已代被告向银行清偿了本应由两被告归还的借款,在民法原理上,可视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代位清偿。原告代被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石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井山438053.22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7871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9991元,由被告周军、石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卞 勤人民陪审员  韩善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