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厦门杰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绫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杰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天绫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26号原告:厦门杰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社区西亭一里8号楼508F,组织机构代码为30298229-X。法定代表人:王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润部,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会婷,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天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百达路旁翔凯大厦801-809铺位,组织机构代码为68064036-9。法定代表人:方嘉琪。原告厦门杰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杰狼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天绫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天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瑜、人民陪审员张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润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狼公司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多款童装,货款共计人民币455525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订金,即136657.5元,但被告收款后却突然通知要求退回订单解除合同,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的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退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回货款136657.5元及利息4674.2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6日起暂计至提起诉讼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13665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674.25元。被告天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杰狼公司作为需方,天绫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杰狼公司向天绫公司采购童装共计4983件,总金额455525元,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30日交货,交货地点为需方成品仓库,具体地点可由需方指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杰狼公司向天绫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待天绫公司生产完毕且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前及时通知杰狼公司派遣员工至天绫公司进行产品抽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杰狼公司再行支付60%作为提货款,余下10%货款以质量保证金的形式在天绫公司交货后5个月内结清;杰狼公司采用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结算;如天绫公司逾期交货,每逾期1天按逾期交付的货品总价的0.3%计算违约金,同时逾期超过15天的,杰狼公司有权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天绫公司并应就逾期交付的货物按合同价向杰狼公司支付违约金。”杰狼公司主张,2015年5月23日左右,天绫公司发给杰狼公司一份扫描的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贵公司将我司货款汇入以下账号,汇入银行明细如下:名称:马斌,账号/卡号:62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建设银行东莞昌平新南路分理处,汇入(广东)省(东莞)市/县。委托单位:东莞市天绫服饰有限公司。备注:扫描件视同原件。注明:委托单位需盖公章。”委托单位处盖有天绫公司公章。2015年5月26日,杰狼公司委托下属的杭州市西湖区狼道服饰店将定金136657.5元支付至天绫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62XXXXXXXXXXXXXXXXX。杰狼公司提交的银行代发业务成功报告显示收款人账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户名为马斌,参考号显示为“15秋冬定金”,金额136657.5元。杰狼公司主张马斌为天绫公司的工作人员。杰狼公司主张,定金支付后,天绫公司电话告知杰狼公司不生产货物了,要退回订单,解除合同,但对于已经支付的定金没有退还。杰狼公司主张是天绫公司单方提出不再履行合同,在交货日期即2015年9月30日前提出解除合同,认为天绫公司应当在提出解除合同当日返还货款,杰狼公司对解除合同的日期没有记录,亦未提交解除合同的凭证。杰狼公司因天绫公司至今未向其退还上述款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委托书、委托支付情况说明、银行代发业务成功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天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杰狼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杰狼公司与天绫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杰狼公司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26日向天绫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货款136657.5元作为定金,其提交的银行代发业务成功报告显示的转账数额与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相符,转账也注明为“15秋冬定金”,结合委托书的内容,在天绫公司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情况下,对于杰狼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在交付定金后,应由天绫公司生产货物,并通知杰狼公司抽查验收,但天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生产完毕货物且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前已通知杰狼公司进行产品抽查验收,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早已届满,杰狼公司主张天绫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天绫公司单方终止了合同,未向杰狼公司供应货物,故其没有权利收取杰狼公司支付的货款,杰狼公司要求天绫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3665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绫公司至今没有向杰狼公司返还货款,造成杰狼公司利息损失,杰狼公司要求天绫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杰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解除、终止合同的时间,也未举证证明起诉前有向天绫公司主张返还货款,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以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计为宜,故利息计算为:以货款1366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天绫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杰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36657.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货款1366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杰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厦门杰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103元,被告东莞市天绫服饰有限公司承担3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华人民陪审员 邓 瑜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碧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