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高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西路汇金大厦五楼。负责人曹建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琦,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委托代理人田雅,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琦与被上诉人高云的委托代理人田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JⅩⅩⅩⅩⅩ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综合险(限额为232225.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司机座位险限额10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9日15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陕JⅩⅩⅩⅩⅩ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行驶在乌审旗无定河镇沿水清湾村至巴图湾村的水泥路上由东向西至无定河七大队,因操作不当驶入北侧路基,造成高云受轻伤,陕JⅩⅩⅩⅩⅩ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第15211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云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肱骨干骨折,2、头部外伤,原告支出医疗费26233.7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高云申请对陕JⅩⅩⅩⅩⅩ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需维修费用及原告高云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是否需要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2015年6月17日,我院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8月5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高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影响左上肢功能,属十级伤残。取除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2015年10月8日,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榆方评报字(2015)第31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陕JⅩⅩⅩⅩⅩ丰田牌SⅩⅩⅩⅩⅩ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90778元。另查明,高云,生于1963年9月24日,居民。马焕珍,生于1938年8月18日,系原告高云之母。高锦柱,生于1939年12月11日,系原告高云之父。高锦柱、马焕珍夫妇有子女3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云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高云所投保的车型为陕JⅩⅩⅩⅩⅩ号“丰田”牌小轿车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本车司机人身受伤,被告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39852.1元的请求,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具体计算。其中伤者高云(驾驶员)医疗费26233.7元,误工费176天×143元/天=25168元、护理费8天×143元/天=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元/年×5年÷3人×10%×2人=5848.6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22466.3元,依法应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100000元。陕JⅩⅩⅩⅩⅩ号“丰田”牌车辆损失190778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2047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云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04778元,共计人民币304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4311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违背事实依据,判决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其赔偿的依据应以商业保险条款作为赔偿依据,而在本案中所涉及的车辆损失综合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均已载明行驶证未审验,不属于其赔付的范围,而被上诉人本次事故发生的日期,其车辆行驶证未经过审验,其不具备上路资格,对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违反国家行政性法规,将未通过的审验的车辆,强行上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如果将该部分的损失转移到保险公司的身上,就与保险设立的宗旨相违背。被上诉人高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所驾驶车辆已经由交通管理部门审验,行驶证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故此车辆符合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上路行驶,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上诉人对其免责条款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对于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免责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而且答辩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真实性均无异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高云的行驶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过期、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高云的行驶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过期的情况,但上诉人未能提出证据就该事实加以证明,且上诉人一审时对被上诉人的行驶证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本院在审理期间也对被上诉人的行驶证进行过核实,不存在过期的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柳强代理审判员 张瑜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