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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龙某甲、郑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郑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01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佛山市禅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阳军、聂美林,分别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男,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身份证号码:×××181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珊、何万龙,分别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郑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阳军、聂美林、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周珊、何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3月份起,被告人郑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广汕路林科院的一个工棚内按照被告人龙某甲提供的农药配方生产伪劣农药,按龙某甲提供的样本采购农药瓶、标签和纸箱。然后郑某将其配置的伪劣农药装瓶,并按每箱20瓶的标准装箱,以每箱280元人民币价格销售给龙某甲。龙某甲将从郑某处购得的伪劣农药产品贴上标签后掺进佛山市大兴生物有限公司的农药中,以每箱46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佛山市南海区、顺德区、高明区等地的农资店。2015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郑某、龙某甲抓获。公安机关联合佛山市农业局在郑某驾驶的粤A×××××小汽车上和龙某甲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滨花园锦绣3街14号的家中各查获一批伪劣农药。随后查获郑某储存于广州市天河区广汕路林科院的一批制假农药原料;接着分别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农友农资店高明分店、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农业服务中心绿丰农资店以及黎某、陈某、林培敏、邓某、杨某、江某等多个农资店查获由龙某甲销售的一批伪劣农药。经广东省农药检定所鉴定,从龙某甲家中查获的农药中有“60%多.福”等2个农药产品均未检出表明农药成份,“8000IU/微升苏云金杠菌悬浮剂”等12种产品检出非标示农药成份,“1.8%阿维菌素乳油”检出有效成份含量低于标准值,“绿色箱包装无标签农药”等2个农药产品均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农友农资店高明分店、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农业服务中心绿丰农资店以及黎某、陈某、林培敏、邓某、杨某、江某等多个农资户查获的农药中均检出有非标示农药成份。截止案发时,郑某共向龙某甲销售其生产的伪劣农药1100多箱,销售金额人民币30多万元;龙某甲将该伪劣农药销售给黎某等农资户1000多箱,销售金额人民币40多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郑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农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甲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龙某甲销售伪劣农药没有40多万元,被告人龙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辩称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农药只有15万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好,是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龙某甲、郑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单位报案人陈永棠的陈述,证人龙某乙、匡某、黎某、徐某、杨某、邓某、李某、陈某、江某、张某、黄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书证原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抽样取证凭证,扣押物品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卷移送表,案情简介,农药监督抽查抽样单,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回执,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不要求复检的报告,送货单原件,快递单,佛山市大兴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单,通话记录,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转账汇款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郑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农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郑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销售金额没有40多万元,经查,有被告人龙某甲、郑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销售单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龙某甲销售金额至少为40多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辩称销售金额只有15万元,经查,有被告人龙某甲、郑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销售单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郑某销售金额至少为30多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是从犯,经查,被告人郑某在本案中直接生产伪劣产品,并销售给被告人龙某甲,不属于从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甲、郑某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已赔偿佛山市大兴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将涉案扣押的伪劣产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将涉案扣押的伪劣产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 军审 判 员  张国政人民陪审员  李秀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豪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