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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素兰诉曹德义韩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兰,曹德义,韩静,田润宝,王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2889号原告张素兰,女,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家胜,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曹德义,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静,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田润宝,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宇杰,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素兰诉被告曹德义、韩静、田润宝和王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春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韩静、田润宝及王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德义和韩静夫妇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借期六个月,并约定超期给付每天利息二百元,该借款由被告田润宝和王宇杰夫妇担保。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超过期限每天给付违约金1000元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此款。被告曹德义未作答辩。被告韩静辩称,对40万元的借款知情,5万元借款由田润宝和王宇杰夫妇担保的这笔借款不知情,经与曹德义取得联系后才知道有这笔欠款。被告田润宝及王宇杰辩称,5万元借款的事情时间太长了记不住,借条上有给签的字,也提供了我的房照,与曹德义联系后,曹德义说这笔5万元的借款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德义与韩静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曹德义在经营铁粉厂期间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6个月,双方约定超期偿还则按每日200元支付利息,该款由被告田润宝和王宇杰作为担保人,并将二位担保人所有的房照抵押给原告。2013年3月18日,曹德义再次向张素兰借款4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并约定如超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每日1000元,该借款由被告韩静署名。这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欠据原件2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德义向原告张素兰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田润宝和王宇杰担保,被告田润宝和王宇杰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且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由被告田润宝和王宇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静应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有被告曹德义和韩静向原告张素兰借款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利率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对应的利息及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德义给付原告张素兰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被告韩静、田润宝和王宇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德义、韩静给付原告张素兰人民币45万元,并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春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