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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06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州怡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2016民初187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怡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06民初1872号原告:广州怡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余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荣举,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浩,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负责人:熊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州怡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怡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荣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怡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粤A×××××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AGUZ121CTP14B279180F)以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单号AGUZ121ZH914B194544H),包含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6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7月19日下午,原告车辆在广州环城高速41公里+100米处(即海珠区环城高速广州大道口附近),被粤Q×××××号轻型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后部受损。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粤Q×××××号轻型货车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下午向被告报险,要求被告及时到现场查勘、核定损失,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并未派员查勘现场。后经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派员对投保车辆进行评估,出具的《机动车辆评估单》显示修理费用总金额为31890元。承修投保车辆的别克4S店广州市美轮汽车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对被告的估损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估损。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海)(2015)0025号)《关于粤A×××××别某牌SGM6529ATA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显示,粤A×××××号车辆损失价值为35107元。投保车辆经由广州美轮别克4S店维修,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车辆维修费和配件费合计35107元。另外,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估损,产生评估费1700元;原告员工为处理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129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5107元、评估费1700元、交通费129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书面答辩:一、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若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过期,我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标的车辆粤A×××××损失金额35107元,我司不予认可。1.原告车辆己定损,其委托评估机构理应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任何相关费用与我司无关。2.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诉求的修理费用35107元。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全责方为粤Q×××××号车,原告理应向侵害方及其保险公司主张。其主张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诉讼费和评估费,我司不承担。请法院驳回其该项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为其所有的粤A×××××号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6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7月19日下午,姜迎春驾驶原告的粤A×××××号车辆在广州环城高速41公里+100米处(即海珠区环城高速广州大道口附近)由东往西行驶,因同向行驶的粤Q×××××号轻型货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行为造成追尾事故,致使原告的粤A×××××号车辆后部受损。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粤Q×××××号轻型货车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原告称其事发后即通知被告,但被告无人到现场查勘。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对粤A×××××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估损,定损的修理费31890元。经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对粤A×××××号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3510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为17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回函表示不同意被告的定损金额,要求被告进行回勘核定。广州市美轮洗车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取粤A×××××号押金35107元。原告另提供129元出租车发票,称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索赔所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了相关的保险凭证,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本案存在行驶证、驾驶证过期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其所辩称的行驶证、驾驶证过期等责任免除情形,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由于被告出具的粤A×××××号车定损价格并未得到原告和修理厂的确认,因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车物定损未达成一致,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价格鉴定机构对本次事故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定损,是解决纠纷的合理救济途径。被告自行作出的定损结论相对于第三方的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欠缺客观和公允。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在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定损金额,要求被告进行回勘核定后及时与原告协商由第三方定损等事实;且粤A×××××号车的实际维修费用亦与鉴定结论相符。综上,本院认为,应依鉴定结论确定粤A×××××号车的损失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评估费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应向全责侵害方及其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关系主张本案赔偿,合理合法,被告相关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680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广州怡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付36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广州怡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波人民陪审员  李宝玉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敏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