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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杨昌贤、柴松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杨昌贤,柴松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7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81092149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河清北路299、305、309、315、321号、业宁街***号、兰园*幢。代表人:刘传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丹红、朱渊毅,该分行员工。被告:杨昌贤,职业不明。被告:柴松波,职业不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杨昌贤、柴松波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杨昌贤偿还本金296057.81元;二、被告杨昌贤偿还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7月31日为107039.99元);三、被告柴松波对被告杨昌贤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中暂计欠息具体组成为利息80823.37元、逾期罚息26216.62元,之后仅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14日,被告杨昌贤向原告出具《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申请额度为200000元的融易通卡。申请表背面所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编号:9226000064号)约定:被告杨昌贤可以利用原告的信用卡在2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持卡人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杨昌贤应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如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即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柴松波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号:融保9226000064号)一份,约定:被告柴松波对被告杨昌贤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杨昌贤依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220000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产生的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010年3月31日,经被告杨昌贤申请,涉案信用卡额度调整为3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柴松波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合同号:融保9226000064号)一份,约定:被告柴松波对被告杨昌贤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杨昌贤依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350000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产生的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被告杨昌贤自2014年3月开始逾期还款,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杨昌贤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6057.81元、利息80823.37元、逾期罚息26216.62元。被告柴松波也未予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贤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6057.81元,支付透支利息80823.37元、逾期罚息26216.6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柴松波对上述付款义务在3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松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昌贤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34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996元,由被告杨昌贤、柴松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