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93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支某甲,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信堂、被告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支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支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4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到内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农历二月份开始分居。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支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支某甲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故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没有达到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地步,且原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与原告感情一直较好,故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互相包容,为孩子共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为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书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