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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高永贵与周建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贵,周建清,周榆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725号原告高永贵,男,生于1974年2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述文(系原告表叔),男,生于1968年8月26日,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建清,男,生于1965年3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周榆凌(曾用名周雄),男,生于1986年6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高永贵与被告周建清、周榆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述文、被告周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榆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贵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周建清因修建房屋工程紧缺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时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按年利息5角计算利息,借用两年时间的利息为7万元,合计借款额为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定于2015年2月26日还清。同时被告周榆凌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还期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建清辩称,借钱7万元是事实,原告要求我儿子在借条上签字。我尽量在年前还点,先把本金还了,利息多少认点,争取在明年的这个时候还清。被告周榆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周建清因修建工程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按年利息5角计算利息,借用时间两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永贵现金(140000.00),大写拾肆万元正,于2015年2月26日还清,借款人:周建清、周榆凌,2013年2月26日”。还期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已届清偿期,因被告未及时偿还造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债务时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50%,其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给付利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应支付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周榆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清、周榆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永贵借款本金7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000为基数,从2013年2月26日始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高永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由原告高永贵承担700元,被告周建清、周榆凌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