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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柱与被告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柱,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813号原告李宝柱,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冬。原告李宝柱与被告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柱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柱诉称,原告在雄县古城路经营百信包装材料店,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为圆通速递的县级代理商,2015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包装材料,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欠原告包装材料货款30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并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为其送达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定立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包装材料,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欠条,雄县圆通速递欠百信包装公司货款30000元,2015年10月16日,何婉莹,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百信包装是原告经营的店铺名称,被告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是圆通速递的县级代理商。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定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被告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包装材料至2015年10月16日欠货款30000元有欠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给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宝柱货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1日至付清货款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由被告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山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佳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