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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4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彦荣与吴书记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荣,吴书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572号原告李彦荣,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常宏伟、王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书记,男,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李彦荣与被告吴书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常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书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荣与被告吴书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常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书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告出具借款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已收到现金585000元,银行转账415000元等。时至今日,借款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书记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1、2014年4月21日借款条一份;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3、银行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吴书记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5%,借期一个月,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15000元,现金给付借款58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书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吴书记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条。主要内容���:今借到李彦荣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正)利率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壹个月(从2014年4月21号到2014年5月20号)。收到现金:585000.00元正转账:肆拾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吴书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书记未返还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吴书记借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到期后未返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书记返还借款100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书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尚未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书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彦荣借款一百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四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吴书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杨爽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