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6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本文与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和众货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孙本文,郑州和众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郭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永红,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本文,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道峰,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郑州和众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杨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威、赵倩(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煤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本文、原审被告郑州和众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货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本文系个体运输户,其根据和众货运公司提供的运输信息,在向和众货运公司缴纳50元信息费后,于2015年5月27日与和众货运公司指定人员袁猛到郑州煤机公司拉货。当日下午18时30日孙本文驾驶其货车在郑州煤机公司车间装运煤机配件,吊装货物时郑州煤机公司在场人员仅有一名行吊操作人员和一名发货员,孙本文和袁猛帮忙进行装车。在吊装过程中,孙本文操作不当,所装配件从车上滑落,砸伤孙本文。孙本文受伤后,在一五三医院住院31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3、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4、左足第1跖骨骨折。因伤孙本文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10550.2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孙本文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本文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孙本文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后续所需医疗费用评估为玖仟(9000)元。原审另查明:孙本文父亲孙某(出生于1944年9月27日),母亲王某(出生于1941年6月2日),长子孙传璐(出生于1998年2月24日),次子孙传通、女儿孙畅(均出生于2003年9月26日)。孙本文兄弟二人。上述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孙本文在郑州煤机公司车间内帮工装货时受伤的事实,应予认定。郑州煤机公司作为发货单位,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孙本文在装货过程中,操作不当,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孙本文因伤造成的损失,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院认定如下:孙本文主张的医疗费111877.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的为110550.2元,该院予以支持110550.2元。孙本文主张的误工费26730元(交通运输行业45823元/年÷12×7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日)符合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孙本文主张的护理费15274元过高,该院认定为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孙本文主张的营养费1550元(50元×31日)过高,该院认定为620元(20元×31日)。孙本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因孙本文经鉴定已构成伤残,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孙本文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6049.7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孙本文主张的继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孙本文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双拐)8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孙本文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孙本文主张的车损费31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孙本文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该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孙本文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0550.2元;2、误工费26730元;3、护理费7020.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营养费620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6049.7元;9、鉴定费2000元;10、继续治疗费9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3669.09元。对孙本文的以上损失,由孙本文自担30%,下余70%的损失共计261568.36元由郑州煤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以上损失外,由于孙本文的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孙本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予以支持。参照孙本文、郑州煤机公司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予以支持15000元,由郑州煤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郑州煤机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与和众货运公司签订的小批量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由于该合同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6月9日补签,故该合同对之前事件没有约束力,该院不予采纳。孙本文要求和众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孙本文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和众货运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故和众货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众货运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孙本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元276568.36元;二、驳回孙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孙本文负担2581元,由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49元。郑州煤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方与和众货运公司签订有小批量货运合同,证明双方业务往来一年多时间了,孙本文是给和众货运公司提供劳务的雇佣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工单位和众货运公司应承担孙本文全部赔偿责任;(二)孙本文户口本显示其职业为粮农,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城市户口,原审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和众货运公司答辩称:孙本文不属我公司雇佣人员也不是给我方提供的帮工,小批量货运合同是在孙本文受伤后,郑州煤机公司在欺骗我方的情况下补签,并声称不补签的话不支付孙本文医疗费,补签后至今也未支付孙文本任何医疗费。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孙本文答辩称:货运车辆是自己买的与和众货运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不存在雇佣与帮工关系,本人是在郑州煤机公司场地为其帮工中负伤,本人一直生活工作在荥阳市,应按照城市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本文驾驶所属车辆,在郑州煤机公司场地内帮助装卸货物时被货物砸伤,并构成左下肢八级伤残有现场视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郑州煤机公司作为货主未提供相应安全保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郑州煤机公司上诉称,与和众货运公司签订有货运合同,孙本文是和众货运公司所属雇佣人员,和众货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