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梁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1963年6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失火犯罪,2016年3月2日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凤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川区某田壁上烧杂草时不慎将附近唐某乙、唐某甲等人的山林引燃,后梁某某及时组织人员灭火。2016年3月5日,经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测算,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575公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地补栽树苗株15000株,并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资料;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5.谅解书、村委会证明;6.林权证复印件;7.证人郝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唐某乙、唐某甲等人的陈述;9.购买树苗的收条及补栽树苗的照片;10.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57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田壁上烧杂草时不慎将山林引燃,被告人梁某某及时组织人员灭火。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等重大损失的后果,过火林地面积为3.575公顷,属情节较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自动补栽树苗,一定程度弥补受损的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信梅人民陪审员  胡群英人民陪审员  胡社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学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