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振民与孙兰兰、李新丰、孙洪波、李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民,孙兰兰,李新丰,孙洪波,李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182号原告:李振民,男。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兰兰,女。被告:李新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兰兰,系被告李新丰之妻。被告:孙洪波,男。被告:李贤龙,男。原告李振民诉被告孙兰兰、李新丰、孙洪波、李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树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民的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徐兴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兰兰,被告李新丰的委托代理人孙兰兰,被告孙洪波、李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民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孙兰兰因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时该借款由被告李新丰、孙洪波、李贤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根据拖欠的款额及天数每天按照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兰兰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新丰、孙洪波、李贤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拖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孙兰兰辩称:我借原告现金6万元属实,并由李新丰、李贤龙、孙洪波提供担保属实,李贤龙已经还原告27200元属实。被告李新丰辩称:借款6万元属实,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李贤龙还款也属实。被告孙洪波辩称:借款6万元属实,我给提供担保属实,李贤龙还款属实。被告李贤龙辩称:借款6万元属实,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我已经还了原告本金及利息27200元,原告没有给我书写收条,但是原告应该承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兰兰借款6万元及被告李新丰、孙洪波、李贤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四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6日原告李振民与被告孙兰兰、李新丰、孙洪波、李贤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兰兰向原告借款6万元,使用期限60天,从2015年5月6日到2015年7月5日。由被告李新丰、孙洪波、李贤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根据拖欠的款额及天数每天按照1%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6日被告孙兰兰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李振民借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期限为一个月,于2015年6月5日一次性还清,其它具体借款事项见借款合同。借款人孙兰兰担保人李新丰、孙洪波、李贤龙。另查明,被告被告孙兰兰、李新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贤龙辩称,已经还了原告本息27200元,后经法庭询问,原告也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辩论,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6日被告孙兰兰向原告李振民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李新丰、孙洪波、李贤龙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李贤龙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7200元,应当从借款6万元的本息中扣除;尚未支付的借款本息,各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息2%,并约定根据拖欠的款额及天数每天按照1%支付违约金,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条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兰兰偿还原告李振民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计算,年利率按照24%计算,含已经支付的利息7200元);二、被告李新丰、孙洪波、李贤龙对上述借款4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新丰、孙洪波、李贤龙对上述借款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债务人被告孙兰兰追偿;五、驳回原告李振民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孙兰兰、李新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