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山特不间断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山特不间断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3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山特不间断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燕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旭东、汪黄结,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雷逢春,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辉龙、王俊,均系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LOUISABRAHAMROS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亚菲、肖维平,均系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山特不间断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山特公司)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以下简称天河工商分局)执法人员根据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诉,对广州山特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经营场所入口处标注了“SANTAKUPS”(其中“SANTAK”6个字母为红色,“UPS”3个字母为黄色)和“UPS电源销售中心”字样的招牌。经检查,该公司维修点兼仓库存放了92台标有“SANTAKUPS”注册商标的不间断电源产品。天河工商分局因上述物品上标识的“SANTAKUPS”注册商标核定的产品不包括不间断电源,认定广州山特公司涉嫌侵犯“SANTAK”注册商标专用权,于当日立案调查,扣押上述物品,并出具了穗工商天分石牌法字[2013]33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天河工商分局根据现场笔录、广州山特公司业务经理方汉伟的陈述、现场照片、产品照片、产品购销合同、进货明细表、进货和售价统计表、收款收据、销售发票等证据,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广州山特公司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从深圳市山特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购进164台标有“SANTAKUPS”标识的不间断电源产品,已售出72台,尚有92台未售出,其中:1.购进K500型号不间断电源73台,进货价130.75元/台,销售价230元/台,售出25台,非法经营额16790元,非法所得2481.25元;2.购进K1000型号不间断电源41台,进货价324.79元/台,销售价430元/台,售出21台,非法经营额17630元,非法所得2209.41元;3.购进C1KS型号不间断电源9台,进货价680.5元/台,销售价850元/台,售出3台,非法经营额7650元,非法所得508.5元;4.购进C1KVA型号不间断电源11台,进货价752.14元/台,销售价1050元/台,售出7台,非法经营额11550元,非法所得2085.02元;5.购进C2KS型号不间断电源4台,进货价1477.43元/台,销售价1750元/台,售出3台,非法经营额7000元,非法所得817.71元;6.购进C2KVA型号不间断电源7台,进货价1385.15元/台,销售价1900元/台,售出1台,非法经营额13300元,非法所得514.85元;7.购进C3KS型号不间断电源8台,进货价1356.81元/台,销售价1800元/台,售出6台,非法经营额14400元,非法所得2659.14元;8.购进C3KVA型号不间断电源8台,进货价1512.94元/台,销售价1950元/台,售出5台,非法经营额15600元,非法所得2185.3元;9.购进C6KVA型号不间断电源3台,进货价2800.25元/台,销售价4800元/台,售出1台,非法经营额14400元,非法所得1999.75元。以上共计非法经营额共计118320元,违法所得共计15460.93元。2014年3月25日,天河工商分局作出穗工商天分石牌听告字[2014]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深圳市山特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使用“SANTAKUPS”注册商标,侵犯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SANTAK”注册商标专用权,广州山特公司销售“SANTAKUPS”商标不间断电源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所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依据告知广州山特公司,并告知广州山特公司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天河工商分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该告知书于2014年4月16日送达广州山特公司。广州山特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天河工商分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天河工商分局于2014年5月5日举行听证会听取广州山特公司的意见,天河工商分局案件调查人谢文忠、徐成雄、陈少帆及广州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汉伟、汪旭东参加了听证会。天河工商分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穗工商天分处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对广州山特公司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没收侵犯“SANTA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间断电源92台;3.罚款25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6日送达广州山特公司。广州山特公司不服,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将申请材料转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穗工商行复[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天河工商分局作出的穗工商天分处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广州山特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核定使用在第9类:不间断电源、逆变器、开关电源、精密稳压电源商品上的“SANTAK”注册商标(注册号:619938),注册人是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该商标于1992年11月30日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29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避雷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电话机、测量仪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SANTAKUPS”注册商标(注册号:3342682),注册人是吴长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2008年,“SANTAKUPS”商标持有人吴长华许可深圳市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备案手续,许可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0日。以上事实有穗工商天分处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工商天分石牌听告字[2014]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现场笔录、穗工商天分石牌法字[2013]33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穗工商天分石牌法字[2014]7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进货明细表、购销合同、申诉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进货明细表、投诉人《关于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书》及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该决定于2014年5月1日施行,故天河工商分局于2014年3月25日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广州山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对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一)关于“SANTAKUPS”和“SANTAK”商标之间是否构成近似、广州山特公司销售的不间断电源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施行)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投诉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SANTAK”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0910、0913类似群商品,包括不间断电源。广州山特公司销售的不间断电源产品使用的“SANTAKUPS”注册商标,在注册时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不间断电源,该商标前六个字母与“SANTAK”注册商标相同,多出的后三个字母“UPS”是不间断电源的英文缩写,该商标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以为是山特(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应判定与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SANTAK”商标构成近似。广州山特公司销售该不间断电源产品,并在其经营场所设置用不同颜色标注的“SANTAKUPS”标识(其中:“SANTAK”6个字母为红色,“UPS”3个字母为黄色)和“UPS电源销售中心”字样招牌,其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二)关于广州山特公司非法经营额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5日施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参照《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之规定,天河工商分局以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认定其非法经营额共计11832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三)关于天河工商分局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施行)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天河工商分局在接到权利人投诉后,依法对广州山特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案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取的证据认定该公司销售“SANTAKUPS”商标不间断电源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在作出处罚前,其已告知广州山特公司事实、理由、依据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广州山特公司的意见。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其作出罚款的额度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5日施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并无不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施行)第五十三条已对不服工商部门商标侵权行政处理的起诉期限作出特别规定,故天河工商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广州山特公司起诉期限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山特不间断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州山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两个商标“SANTAKUPS”和“SANTAK”构成近似于法无据,也无充足证据证明。1.两个商标都是注册商标,均有商标证,均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凭什么认定有商标证的“SANTAKUPS”商标与“SANTAK”构成近似?国家商标局才是认定两个商标是否近似的权威部门,原审法院滥用司法权力。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认定“SANTAKUPS”商标与“SANTAK”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SANTAK”商标不构成“知名商标”,且争议商标(“SANTAKUPS”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没有误导相关公众。《关于第3342682号“SANTAKUPS”商标争议裁定书》至今合法有效,是中国商标最高行政裁决机关作出的终审法律文件,在该裁定书没有被撤销前,被申请人无权漠视该裁定书的存在,更无权作出与该《争议裁定书》内容完全相反的两个争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判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判定“SANTAKUPS”商标与“SANTAK”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毫无依据。3.两个争议商标都是整体无含义,外文字母相差三个,不构成《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四章《商标近似的审查》第5点规定,不构成“近似商标”,否则国家商标局就不会发出商标证,商标争议审查的终极机关—国家商标复审委员会就不会作出两个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裁定书。(1)《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四章《商标近似的审查》第5点规定,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2)本案中,“SANTAKUPS”商标与“SANTAK”商标之间均是由四个以上外文字母构成,但两者之间并非个别字母不同,而是三个字母不同,两者整体均无含义,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SANTAKUPS”商标与“SANTAK”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否则国家商标局就不可能同时授予吴长华、山特(深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启明K三人同时拥有商标专用权。(3)“SANTAKUPS”商标与“SANTAK”商标分布在第九类的七个不同群组中,不能单独考核0913群组是否构成近似,国家商标局分别在七个不同群组授予三个商标申请人的“SANTAKUPS”商标与“SANTAK”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这足以证明这两个商标根本就不构成近似。4.从已查处的所谓侵权产品包装上可以看出申请人并没有假冒“SANTAK”第三人的名义进行销售,消费者也不会因此误认“SANTAKUPS”商标就是“SANTAK”商标。(1)国内知名企业的商标从来就不是一个颜色,从未见工商部门对这些企业进行处罚,国家现行法律中没有禁止企业对商标颜色进行不同处理。涉案商品的商标颜色并没有触犯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行为。(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SANTAKUPS”商标的颜色处理导致消费者或经销商的误认,没有人误认“SANTAKUPS”商标的商品是“SANTAK”品牌的商品。(3)“SANTAKUPS”商标80%用于非不间断电源产品,与“SANTAK”的持有人生产方完全无关。二、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近似商标”并认定上诉人侵权结论的适用法律错误。评判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依据并不是《商标法》,而是《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本案中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在此前的认定近似商标中完全没有提及其认定两个商标构成近似的依据。2.将原本属于“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混淆为“近似商标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SANTAKUPS”商标在0913群组上没有获得注册但使用该商标,在法律上属于超范围使用商标,但这种行为应按照“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进行认定和处理,不能按照“近似商标侵权”予以认定和处罚。3.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按照“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原则,原审法院应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新司法解释共27条,何来“第六十九条”。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撤销穗工商天分处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上诉人立即退还扣押的92台原告设备;3.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又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事实认定方面:1、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自己通过合法渠道购入涉案货物,并在知道涉案物品可能涉嫌侵权的情况下停止了销售该涉案物品,而被上诉人并未予以查实该事实。通过被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的提供的证据可以清楚看出,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完整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涉案物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购入的事实,上诉人并不清楚该等物品系侵权物品的事实。对此关键事实,不仅被上诉人在处罚前不予以查实,而且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也不予以查实,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或遗漏重大事实,理应予以纠正。2、不间断电源并非国家商标局公布使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0913群组的核定商品目录范围,而不间断电源是由聚变器、电缆、电池等商品共同组成的一个产品组合,吴长华在该等产品上均有商标专用权。国家商标局公布使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0913群组是指“电器用晶体及碳素材料,电子、电气通用元件”,共分为七大类117种商品。然而,这些国家核定的0913群组中的商品名称中没有一样是“不间断电源”,换句话说,“不间断电源”并非国家商标局核定的“通用商品名称”。故被上诉人印证上诉人未获得“不间断电源”产品的商标使用权许可而属于侵权的逻辑显然不能成立,因为即便正常申请,吴长华也只能在国家核定的这117种核定商品目录中申请,更何况上诉人只是一家拥有独立法人的销售企业,合法购入、合法销售,对涉诉商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谈何侵权?吴长华已经于2013年11月19日0913群组申请SANTAKUPS商标,并且已经获得初审通过,从而获得了商标局发出的编号为10886356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这进一步证实了国家商标局初步认定SANTAKUPS商标与其他已获注册的商标不构成近似。根据我国商标申请注册程序,如果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拟注册商标与其他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或者其他不符合《商标法》规定要求的,将不能获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由此可见,国家商标局已经认为SANTAKUPS商标与包括SANTAK在内的其他注册商标在0913群组不构成近似。从国家商标局网站上公布的流程可见,由于第三人的执意阻止,所以该商标的注册工作尚在异议审查阶段,但这并不能否定吴长华将可能获得在0913群组上获得SANTAKUPS商标的可能性。被上诉人作为基层工商部门不能取代国家商标局对涉诉商品使用的商标作出“越权”认定和解释。二、法律适用方面,原审法院未能适用《商标法》(备注:修改前的商标法。下同)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修改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反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是错误的。1、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本案中,上诉人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商标外包装物上有清晰的?标记,上诉人无从知道这是侵权商品,而且上诉人有购销合同、收据、发票等证据证明拥有合法取得并依法向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也已掌握该等材料,上诉人在此后也未继续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处罚过程中对该法律依据不予适用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SANTAKUPS和SANTAK两个商标在0910、0922等群组上均获得国家商标局在相同群组上的注册证之事实能证实国家商标局这两个商标在同一群组不构成近似,那么在0913群组自然就不构成近似,被上诉人作为基层工商管理部门无权超越国家商标局认定吴长华持有的SANTAKUPS商标与SANTAK商标构成近似,这属于越权行政的违法行政行为,是违法而无效的。更重要的是,上诉人对侵权事实此前并不知情并依法提供了合法取得来源的证据,被上诉人直接予以漠视并不予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属于故意适用法律错误,这种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是偏袒第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理应判令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从现场的招牌、商品外包装及销售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UPS不间断电源,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近似的侵权行为。原审第三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称:一、SANTAKUPS在0913类跨类别使用构成对SANTAK商标的侵权。上诉人援用《关于第3342682号SANTAKUPS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关于维持SANTAKUPS商标注册的裁定,试图论证SANTAKUPS跨类使用在0913类,其依然不构成侵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裁定书》维持了SANTAKUPS在0910等类别的注册,其原因在第3页有明述:是因为争议商标SANTAKUPS与引证商标SANTAK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SANTAKUPS在0913类别上跨类使用构成对第三人SANTAK商标的近似。二、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SANTAKUPS商标在0913类别使用与第三人的SANTAK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四章第11、15、16条规定: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加上本商品通用名称、型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两商标或其中之一有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第三人SANTAK商标在不间断电源行业有很高的知名度,UPS是不间断电源的通用名称,在SANTAK后面加UPS,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SANTAKUPS产品是第三人的产品。上诉人与深圳市山特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其共同股东都是吴长华,上诉人与深圳市山特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同属于吴长华管理的公司,两家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性和主观故意性。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342682号SANTAKUPS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9)第29145号】查明:1、争议商标“SANTAKUPS”由被申请人(吴长华)于2002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避雷针等商品上,经核准注册。2、下列商标现为申请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第619938号“SANTAK”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9类不间断电源、逆变器、开关电源、精密稳压电源商品上;第512383号“山特”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9类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装置商品上;第1096821号“山特”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SANTAK”与“山特”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16年2月4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穗天府办【2016】3号,设立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区市场监管局),挂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牌子。2016年4月18日,广州市天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文穗天编字【2016】6号,区市场监管局名称调整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13)53条规定,本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98条规定,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对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同日立案调查上诉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4年3月25日作出穗工商天分石牌听告字[2014]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施行)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施行)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施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2014年3月25日作出穗工商天分石牌听告字[2014]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深圳市山特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使用“SANTAKUPS”注册商标,侵犯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SANTAK”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销售“SANTAKUPS”商标不间断电源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所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依据告知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该告知书于2014年4月16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上诉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5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上诉人的意见,2014年6月6日作出穗工商天分处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告知了违法事实及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出示了证据,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SANTAKUPS”商标与“SANTAK”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342682号SANTAKUPS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9)第29145号】,争议商标“SANTAKUPS”由吴长华于2002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避雷针等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619938号“SANTAK”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不间断电源、逆变器、开关电源、精密稳压电源商品上,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SANTAKUPS”商标与“SANTAK”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现“SANTAKUPS”超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使用在“SANTAK”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间断电源上,“SANTAKUPS”前六个字母与“SANTAK”注册商标相同,多出的后三个字母“UPS”是不间断电源的英文缩写,该商标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以为是山特(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应判定与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SANTAK”商标构成近似。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所称吴长华于2013年在0913群组申请SANTAKUPS商标,已获初审通过,因商标经核准注册才有商标专用权,故上诉人据此认为SANTAKUPS在0913群组与其他已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意见没有依据。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称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犯注册专用权商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八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院认为,(一)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施行)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法规;(二)虽然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但如果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却要被行政机关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就可能存在合理性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涉案商品来源,虽然原审第三人称,上诉人与深圳市山特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其共同股东都是吴长华,上诉人与深圳市山特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同属于吴长华管理的公司,两家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性和主观故意性,但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是否明知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查明认定就作出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商品及罚款250000元的处罚决定,故被诉行政行为可能存在合理性问题。本案原审立案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因此,即使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合理性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山特不间断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永军审 判 员 官 健审 判 员 朱文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胡艳萍书 记 员 黄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