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677号原告薛某甲,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林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黄晓敏,永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交往,后于2001年9月份在永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2年9月24日生育女儿薛某乙,现就读于永泰县某某中学初二年级。原、被告婚后不久,发现双方兴趣爱好差别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感情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经双方亲友多次劝解仍无法和好,于2004年4月份到永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在双方亲友的劝说下,于2007年8月1日在永泰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但是复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6月26日购买的坐落于永泰县某某镇某某新村四层混合结构楼房;有夫妻共同债务:购上述房产时欠原告哥哥10万元、欠原告父亲12万元、欠原告单位领导3万元、欠原告姐夫3万元。为解除双方精神痛苦,有利女儿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情况、生育女儿情况是事实,其他所述的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1、双方系初中同学,婚前感情良好,自由恋爱相处10年后结婚,婚后感情坚固。双方曾协议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人,后又复婚说明双方感情良好。2、原告这次要求离婚也是因为外面有第三人,被告希望原告顾及家庭和孩子,重回家庭和被告继续共同经营家庭生活。3、婚生女儿下学期面临中考,如果父母离婚势必会对其心理造成负担,影响其学业,因此,希望原告考虑孩子生活及学业,改掉不良习气,重回家庭。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原告上述所述房产外,原告的工资及公积金等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权:有7万元的债权,但具体是谁欠原、被告双方的被告不知情;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买房子借的钱都已经还清,现在只有欠农行房贷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后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9月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2年9月24日生育女儿薛某乙,现就读于永泰县某某中学初二年级。原、被告曾因故于2004年4月协议离婚,后又于2007年8月1日到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复婚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6月26日购买的坐落于永泰县某某镇某某新村四层混合结构楼房。事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被告提供2016年5月31日复印于建行永泰支行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4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经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为稳固;且原、被告在协议离婚后又,说明原、被告之间尚存夫妻之情。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女儿着想,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