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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静海区蔡公庄镇土河村民委员会与张贺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静海区蔡公庄镇土河村民委员会,张贺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静海区蔡公庄镇土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土河村。法定代表人李兴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贺林。委托代理人郝金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静海区蔡公庄镇土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河村委会)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5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土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龙,被上诉人张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金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1日土河村委会与张贺林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土河村委会将福利五金厂交由张贺林承包,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18万元,合同另有其他约定。1999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土河村委会将联营冲压件厂及化工厂固定资产及配套设施卖给张贺林,张贺林负责偿还联营冲压件厂、化工厂、织带厂所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张贺林不再向土河村委会支付购买设施的相关款项,张贺林购买二厂后每年向土河村委会缴纳土地使用费等共计10万元,缴款时间为每年度的第一季度缴纳5万元,第四季度缴纳5万元,上述费用暂定三年。1999年11月11日蔡公庄镇乡镇企业经济委员会对联营冲压件厂及化工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当日土河村委会与张贺林签订了协议书,协议明确了联营厂、化工厂的拍卖价格及所欠农行蔡公庄镇营业所、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2000年2月17日土河村委会与张贺林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土河村委会与张贺林协商同意,土河村委会所欠胡连庄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由顺达冲压件厂张贺林还清,土河村委会同意自2000年至2009年顺达冲压件厂不再向土河村委会上交利润款。2000年2月26日土河村委会与顺达冲压件厂针对上述协议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顺达冲压件厂上交土河村委会的“利润”款(含免税部分)改为上交企业“占地平米费”,上交期限改为自2000年至2012年。2000年3月22日天津市静海县胡连庄信用合作社与福利五金厂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土河村委会在胡连庄信用合作社借款39万元及相关利息43万元未偿还,现土河村委会将该笔借款及利息落实到福利五金厂,福利五金厂原系集体企业,现由个人承包经营,福利五金厂同意接收土河村委会的此笔贷款,经双方协商,福利五金厂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39万元,胡连庄信用社承诺相关利息43万元永远挂收。胡连庄信用合作社及福利五金厂代表张贺林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2004年2月14日,土河村委会将福利五金厂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税务登记证、企业印章等相关手续自张贺林处收回。因土河村委会将福利五金厂相关手续收回,经张贺林与土河村委会交涉协商,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张贺林替土河村委会偿还胡连庄信用社贷款,双方约定村委会免收张贺林承包经营的福利五金厂13年土地占地平米费(2000年-2012年),2004年2月14日,土河村委会单方面违约,强行收回福利厂全部手续,使张贺林无法经营,给张贺林造成60余万元的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即:土河村委会免收张贺林企业(天津市静海县加利大机械配件加工厂)三个院,包括西院墙头北7×65米空地和东院至西院相对中间的全部空地(占地面积约20亩),30年占地使用费(2012年至2042年),作为对乙方张贺林上述损失的补偿”,协议另有其他约定。后土河村委会要求张贺林交纳企业占地使用费时,张贺林以与土河村委会有上述协议为由,拒绝交纳企业占地使用费。现土河村委会主张土河村委会村中所收取企业占地使用费为每平方米2元。另查,1996年4月23日,天津市静海县顺达冲压件厂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原顺达冲压件厂使用福利五金厂手续对外以福利五金厂名义经营。2007年12月11日福利五金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审庭审中土河村委会主张,一、张贺林并未按照约定向土河村委会交纳1999年的占地使用费,土河村委会与张贺林于2000年所签订的协议中亦未体现出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由张贺林承包使用,且福利五金厂系集体企业,张贺林使用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二、张贺林未提出相关的证据证实张贺林已经偿还完毕土河村委会所欠蔡公庄营业所、蔡公庄信用社及胡连庄信用社贷款,即使张贺林偿还了土河村委会所欠贷款,那么依据协议土河村委会免除张贺林占地使用费的期限也已经届满。故土河村委会方2004年自张贺林处收回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给张贺林造成损失60余万元并无依据;三、双方2010年所签订的协议,将张贺林的土地使用期限延长,并扩大了使用面积,该协议未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张贺林对土河村委会所述不予认可,张贺林主张自己已经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土河村委会所欠蔡公庄营业所、蔡公庄信用社及胡连庄信用社的贷款张贺林均已偿还完毕,因此土河村委会才免除张贺林1999年应当缴纳的占地使用费。张贺林主张,张贺林原经营顺达冲压件厂,1996年4月份,原顺达冲压件厂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经土河村委会研究由张贺林使用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经营原顺达冲压件厂,形成了顺达冲压件厂就是福利五金厂、福利五金厂就是顺达冲压件厂的现象,这在1997年、1998年度福利五金厂(即顺达冲压件厂)结账手续的文字表述中亦能说明。2000年2月26日土河村委会与原顺达冲压件厂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上交利润含有免税部分的描述,只有福利企业才产生免税部分,故2000年土河村委会与顺达冲压件厂所订立的协议中顺达冲压件厂就是福利五金厂,土河村委会是同意张贺林使用福利五金厂相关手续替土河村委会偿还金融部门贷款才免除张贺林应缴纳的占地使用费至2012年,故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应由张贺林使用至2012年,在张贺林按照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后,土河村委会中途收回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致使张贺林无法继续经营,给张贺林造成了60余万元的损失。2010年土河村委会与张贺林经协商签订了本案诉争协议,是土河村委会因违约行为对张贺林正常损失的弥补,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0年4月15日土河村委会与张贺林订立的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村民民主议定程序问题,经审查,该协议中加盖了土河村委会公章且时任土河村委会主任刘建海证实,该协议经与土河村委会其他成员研究决定并由其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土河村委会在协议签订后亦未向张贺林提出异议,现土河村委会以该协议违反了村民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是否由张贺林使用及使用期限问题,本案中土河村委会及证人朱××虽证实2004年前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由张贺林使用,但2000年土河村委会与顺达冲压件厂签订协议时顺达冲压件厂已经注销,而协议中约定顺达冲压件厂每年应上交土河村委会占地平米使用费为10万元,证人毛××对此证实2000年土河村委会与顺达冲压件厂签订的协议中,顺达冲压件厂就是指福利五金厂,土河村委会对此虽有异议,但从顺达冲压件厂的注销时间以及张贺林提交1997年、1998年福利五金厂(即顺达冲压件厂)结账手续的文字表述予以分析,可以认定该协议中顺达冲压件厂对外亦称福利五金厂,张贺林在已被注销登记的原顺达冲压件厂的基础上以福利五金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之事实,一审法院应予确认。土河村委会与顺达冲压件厂于2000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顺达冲压件厂免交土河村委会占地平米费至2012年,该占地平米费应为张贺林向土河村委会缴纳的福利五金厂的承包费,土河村委会对该协议中的期限无异议,故可以认定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应由张贺林使用至2012年。关于土河村委会所欠胡连庄信用社贷款,一审法院调取原天津市静海县胡连庄信用社相关票据,证实福利五金厂已将土河村委会所欠贷款本金390000元偿还完毕,土河村委会亦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对张贺林依照2000年2月26日与土河村委会双方签订的协议,由张贺林使用原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用以企业经营,张贺林将土河村委会所欠原静海县胡连庄信用社贷款本金390000元予以偿还,土河村委会免除张贺林上交土地使用费至2012年的事实予以确认。张贺林在履行相关义务后,土河村委会在协议履行期间于2004年自张贺林处收回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致使张贺林无法经营,因土河村委会改变了原协议的履行条件,对此,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4月15日订立了该涉诉协议,经审查,该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土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静海区蔡公庄镇土河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诉人土河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土河村委会主任刘建海证实,该协议经与村委会其他成员研究决定并在其协议书中签字确认。但并没有提供任何村民代表民主议定的证据证实,且事实上也并未履行该民主议程。另外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原缴纳占地费至2012年事实推定为应为承包费是违背原协议明确约定的内容。二、原审法院未能对协议的违法性进行实质阐述。被上诉人以2004年上诉人收回了原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为由,认为给其造成60余万元损失,而形成的本案争议。其一,在双方2000年2、3月份连续签订的三份协议中均没有将福利五金厂的相关手续交被上诉人使用的表述,只是由被上诉人使用厂房、土地并按约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其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另外,根据民政部认定福利企业资格的相关文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就业给予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被上诉人使用福利企业的相关证照行为本身就违反了不得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同时也使相关税收政策被不符合福利企业的单位利用以偷税漏税,上诉人在原合同中没有将福利企业执照交由被上诉人使用的约定,即使有,那么上诉人收回的行为是合法的,因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其三、原审法院认为,因收回福利企业手续给对方造成60余万元损失毫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讼争协议本身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2、3款的规定,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集体利益,且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自始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张贺林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及理由:2010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从本质上并没有侵害到村民集体的利益,虽然对于民主议定程序上诉人没有形成书面材料,但是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应该属于管理性规定,不能当然确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上诉人确定的事实是为上诉人归还了信用社80多万元的贷款,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是上诉人单方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后来双方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协议,应当是对以前合同履行变更的补充。二审中,上诉人土河村委会提供了四个证人证言,拟证明2010年作为土河村党支部的书记、土河村委会委员的证人对涉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张贺林认为以上证人证言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土河村委会的上述证人证言未能改变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4月15日土河村委会与张贺林订立的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村民民主议定程序问题,一审判决中已做了充分的论证,虽然土河村委会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证人证言,但无法改变该协议中有土河村委会的印章以及时任土河村委会主任刘建海签字的客观事实,该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协议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由于该协议不是独立存在,而是基于双方早在1998年即已开始的承包事实而形成,故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多年形成的历史问题,本着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协议为有效,并无不当。土河村委会以其与张贺林形成的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了集体利益,且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自始无效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土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静海区蔡公庄镇土河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