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931号原告蒋某某,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祖建波,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1日生育一子黄某乙,2010年1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总是打骂我。我与被告从2015年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要求判决被告与我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1日生育一子黄某乙,201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星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