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毛洪勤诉被告曹建平、王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洪勤,曹建平,王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834号原告毛洪勤,女,1961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曹建平,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月林,女,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毛洪勤诉被告曹建平、王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婷、人民陪审员张文萍、人民陪审员张保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洪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平、王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洪勤诉称,曹建平、王月林夫妇于2012年以浦口区康华新村03幢205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并签订合同及公证,合同约定月息1.5%。被告于2014年10月归还本金伍万元,被告所欠壹拾万元本金及利息时至今日未归还。电话多次催要,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2万元(按年利率18%,从2015年1月1日计算到2016年3月1日);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息千分之五);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建平、王月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毛洪勤作为出借人向曹建平借款壹拾伍万元,王月林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若借款人曹建平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保证人为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曹建平未能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或相关费用,出借人毛洪勤有权要求借款人曹建平按照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按照每天应还未还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即将届满,原告与被告曹建平签订了续签补充协议,约定“出借人毛洪勤同意曹建平再续借6个月。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与利息支付方式及担保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延续原《借款合同》”。保证人王月林并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3日,被告曹建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曹建平承诺2014年10月底现支付伍万元本金给毛洪勤、剩余十万元于2014年12���23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正常支付”。曹建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南京公证处对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还款期限、房屋抵押”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本金,其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底,但被告从未支付过违约金。2015年1月起,被告不再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系按年利率18%,从2015年1月1日计算到2016年3月1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息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曹建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月林为担保人,因合同中已经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月林不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5年1月1日计算到2016年3月1日)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息千分之五),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利息、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的依法不予保护,现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年利率已经超过24%,故本案中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应按借款本金10万元认定、违约金与利息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曹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平、王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毛洪勤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按照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曹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黄文婷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张保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狄王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